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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敏娟与高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敏娟,女,194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利华,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凉,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高丽,女,1979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敏娟与被告高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利华,被告高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一起学佛的朋友,被告自2015年开始向原告介绍山东梅亿邦赛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梅亿公司”)的投资项目,原告于2015年5月经被告介绍借款10万元给山东梅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2016年初,被告称山东梅亿公司筹备上市,并游说原告投资山东梅亿公司的股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委托被告向山东梅亿公司进行股权投资,金额25万元,委托事项包括将原告之前出借给肖某某的10万元借款办理债转股,又另行委托被告交付15万元投资款。2016年3月被告代原告与石墨烯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墨烯公司”)签署了山东梅亿公司的股权认购协议。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山东梅亿公司的《股权权益证书》,上面加盖了山东梅亿公司的公章和法代印章,但首页说明中载明需要待大股东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梅亿公司”)盖章确认后方才生效。经原告了解石墨烯公司并非山东梅亿公司的股东,原告遂向被告询问投资款的去向,被告拒绝披露。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高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不是山东梅亿公司的介绍人,没有游说原告投资或收取介绍费。被告也是投资人,肖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被告曾陪同原告、黄月萍(另案起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起报案,但因被告认识到投资本身就具有风险性,之后没有再继续走程序。原告在投资山东梅亿公司股权之前已自行借款10万元给山东梅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之后看到被告投资股权,原告遂委托被告办理投资股权事宜。被告收到原告多少钱就付给公司多少钱,不存在为原告追讨债权再办理债转股。被告共收到原告的投资款15万元,分别交给了山东梅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10万元,交给石墨烯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的收款人庄伟伟5万元,并为原告取得了山东梅亿公司的股权凭证。故被告已完成了受托事项,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吴敏娟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案外人肖某某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如原告所述,该笔钱款往来的初始法律关系是借贷,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收取该笔钱款。
  2.原告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高丽转账1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已收到钱款。
  3.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5万元,具体付款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对此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5万元。
  4.山东梅亿公司《股权认购协议》,该协议由石墨烯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落款日期2016年3月1日,原告全权委托被告高丽代为签署,协议内容为原告购买石墨烯公司持有的山东梅亿公司的股份计25万股,购买价格25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5.《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副本),是原告从经侦队调取的,2018年年初,原告从其他途径发现肖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立案侦查,故原告也报案并填写了该表。被告对原告自行书写的被告与山东梅亿公司的身份关系不予认可,被告也是投资人并陪同原告报案。
  6.《股权权益证书》,被告向原告交付股权认购协议时一并交付的,但之后原告发现石墨烯公司在工商信息里并未登记为山东梅亿公司的股东,原告也没有登记成为股东,故主张上述股权投资并未成立或生效。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股权证书已证明原告系山东梅亿公司的合法股东。肖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时称,石墨烯公司和山东梅亿公司之间确已达成过股权转让协议,石墨烯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的认购款,但之后因其他原因双方于2017年年中终止了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故被告代原告与石墨烯公司签订协议时,石墨烯公司是具有股东权利的。至于是否去工商办理股东权利登记,并非被告受托的职责范围,也不影响被告代为购买股权的委托关系。至于原告称股东权益证书中载明需要上海梅亿公司盖章确认生效,因当时上海梅亿公司在山东梅亿公司的绝大部分股权已被石墨烯公司收购,上海梅亿公司已不是山东梅亿公司的大股东了,无法在股东权益凭证上盖章。
  7.《刑事判决书》,其中证人证言提到投资人投资山东梅亿公司时有介绍人收取介绍费,原告认为被告就是介绍人之一,另肖某某提到2015年年底就开始付不出借款利息,另一负责人任雪梅已经被立案调查,但之后被告仍然游说原告投资股权,故原告的钱款很可能用来填补被告自身债权的缺口。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将原告的投资款收入囊中,而是都交付了肖某某并为原告取得了股权凭证。
  被告高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若干、银行账户明细、收据、案外人陈某的股权认购协议,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肖某某持有的尾号0470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其中包含高丽自己的投资款60万元、陈某30万元、为原告垫付1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转账在收到原告钱款之前,且被告向肖某某转账后陆续收到来自肖某某72万元的钱款。
  2.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银联凭证、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与黄月萍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副本,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转账10万元至石墨烯公司、2016年2月14日转账20万元给庄伟伟(石墨烯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意的收款人),其中第一笔10万元、第二笔中的15万元均是转交的黄月萍的投资款,第二笔中剩余的5万元即为代原告垫资的投资款。协议书副本是他案的证人庄伟伟提供的,证明该笔钱款是其代石墨烯公司收取,并用于归还石墨烯公司的债务。原告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庄伟伟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与黄月萍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口头约定委托事项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山东梅亿公司股权事宜。
  二、2015年5月15日,原告现金存款10万元至案外人肖某某的银行账户。
  三、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
  四、原告另向被告交付5万元,被告对收到钱款无异议,但双方对付款时间说法不一,原告称于2016年3月初以现金存入被告账户,被告称系2016年4月至5月间。
  五、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肖某某转账100万元;2016年2月14日,被告向案外人庄伟伟转账20万元。
  六、2016年3月1日,被告代理原告与石墨烯公司签订山东梅亿公司股权认购协议,为原告投资购买石墨烯公司持有的山东梅亿公司股份25万股,购买价25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出具过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和石墨烯公司签订合同。
  七、被告向原告交付山东梅亿公司制发的《股权权益证书》一本,证明吴敏娟投资金额25万元,应配发股数25万股。落款加盖山东梅亿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的名章。
  八、2017年12月29日,本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刑事判决书》,经查,2016年5月26日肖某某向警方投案,经审理查明,肖某某等为投资电动汽车项目等牟取个人利益,设立上海梅亿公司、山东梅亿公司等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肖某某是上海梅亿公司、山东梅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因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山东梅亿公司股权事宜,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结合双方对委托事项、委托范围的陈述可见,被告代原告处理的事务范围并不包括审查和选任投资对象。原告向被告明确以向石墨烯公司购买山东梅亿公司优先股的方式,向山东梅亿公司投资,是原告自主选择的投资方向。原告以此取得投资收益,亦应预见相应的风险。原告主张被告从中获利、侵占投资款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已代为签署股权认购协议,并取得山东梅亿公司的股权权益证书交付原告,应视为已完成受托事项。至于上海梅亿公司、山东梅亿公司因法定代表人涉刑事犯罪未能后续经营、股权无法进行工商登记等,并不属于被告能够预见和控制的范围。现原告主张解除委托合同或要求被告返还钱款,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敏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20元,由原告吴敏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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