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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敬海与毛永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敬海,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系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永丽,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徐学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楠,系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敬海与被告毛永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敬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被告毛永丽及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敬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23,850.5元(已扣减被告毛永丽支付的1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一驾驶车牌为浙A×××××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沿梨华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梨华线玉山县下镇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6112342018000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在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原告的损伤程度于2018年10月22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用2,100元。据悉,被告毛永丽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被告一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二作为车辆保险人亦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处。
被告毛永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我没有异议,我垫付了15,000元医药费要求返还。
被告杭州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吴敬松所有的号牌为浙AZ9G**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间是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所载的车牌号与被保险人所有的车牌号不一致,对诉请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金额为4,639.71元;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且无务工工资的流水账,故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认可120元每天,按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按90天计算;营养费20元每天,按6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4,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出院报告上写的是临床治愈,后续治疗费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也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毛永丽驾驶车牌为浙A×××××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沿梨华线行驶至梨华线玉山县下镇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了第36112342018000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永丽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在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25,798.3元,出院后又花去医疗费526元,合计花去医疗费26,324.3元,其中被告毛永丽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8年10月22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因在玉山县城务工已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三点:(一)、原告的医药费部分应否扣除4,639.71元的非医保费用及后续治疗费是否应支持;(二)、原告的误工费应否支持;(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有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和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中属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金额,故对其提出的扣除4,639.71元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而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是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开放性伤口、前臂软组织异物残留、左侧第3、4、6、7、8、9、10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左侧肺挫伤,经手术治疗后,后期需适当复查及康复治疗,为必然发生的治疗项目的措施,故对被告杭州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玉山县城务工,有劳动收入,故本院对被告杭州分公司提出的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争议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因务工而在玉山县城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杭州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主张按江西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毛永丽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吴敬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由于被告毛永丽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毛永丽对原告吴敬海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杭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鉴定费除外。
经核实,认定原告吴敬海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324.3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1,040元(96天×115元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9,276.2元(31,198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总计122,840.5元。其中医疗费以票据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址和住院天数,酌定为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4,000元;误工费按其务工月工资收入认定为每天115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9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敬海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740.5元(含被告毛永丽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
二、由原告吴敬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毛永丽支付的医药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敬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元,减半收取计1,389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3,489元,由原告吴敬海负担32元、被告毛永丽负担3,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丽英

书记员: 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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