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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丽与胤悦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文丽,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花,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胤悦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伍传安,总经理。
  原告吴文丽与被告胤悦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魏雪花,被告法定代表人伍传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收益人民币48,571.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17日签订承包合同,原告获得被告两家面包房的经营权,期限至2018年11月30日,结算方式为票后60天,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2018年6月22日原告撤柜,双方对营业额进行对账,至撤柜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至7月经营收益共计101,828.68元,但截至2018年9月5日,被告仅支付53,257元,尚有48,571.68元未付。
  被告胤悦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经营期间两次被物美超市处罚,认为管理过于严格,因无法完成保底金额等原因经营不善而向被告提出退场,被告未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经营收益金额予以确认,但面包房属于物美超市,由于系提前退场,物美超市未将货款付给被告,被告无力向原告垫付。合同系双方合意解除,并非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票后60天是指被告向物美超市开具的食品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每月月底按时向物美超市开票。
  就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物美超市的处罚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退场是因为被告未按时付款,多次违约,为减少损失原告宁愿退出,退场是双方同意的。
  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旗下物美超市诸暨大唐店、诸暨一号店联营面包房经营权授权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诸暨大唐店、诸暨一号店联营面包房一切事务。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11月30日。原告每月保底金额为诸暨大唐店5.50万元,诸暨一号店1.20万元,当实际销售低于保底销售,需按保底差额的19%支付给被告。结算方式为票后60天(即1月份销售额在3月31日前结算)。本合同违约金为1万元,如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款4,000元。5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付清2月份结算款。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付清2月份结算款。6月10日,原告将2月份和3月份的结算款累加后就未结算部分向被告催款。6月1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没有收到钱撑不到月底,被告当日支付7,000元。6月22日,双方协商退场,被告表示不收取原告违约金。6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结清4月份的账款。7月1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没有资金周转不了。7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万元。7月8日,双方对2018年5月至7月的经营收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营收益101,828.68元。7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付清4月份尾款,被告于7月17日付款。
  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经营收益款48,571.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向原告结清经营收益,并受到合同的违约金条款的约束。被告在结算后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应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承包期间多次逾期结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提前退场并非原告的过错,故物美超市是否因提前退场而拖延向被告付款,与原告无涉。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得以其未收到物美超市的付款作为拒绝向原告付款的抗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胤悦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丽经营收益48,571.68元;
  二、被告胤悦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文丽违约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4.20元,减半收取计63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雷

书记员: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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