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伊春区红升街黎明委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梅(系原告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爱辉区西兴街七委*组居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斌,男,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女,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柳某某给付农资欠款203,440元及利息款116,000元,合计319,440元;2.要求被告柳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3年被告在我经营的店内赊购化肥农药款计203,440元,并在2013年5月30日给我出具总的欠条一份。事后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3,440元及利息款116,000元(利息按月利息1分计算到2018年4月1日),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证据一、2013年5月30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的买卖合同事实,柳某某欠借款203,440元,约定利息1分;证据二、2018年5月30日《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梅于2018年5月30日到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不在家,被告家属承认存在欠款。原告方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11月份,吴慧梅和我跳舞时提过柳某某欠原告钱,我问柳某某欠过原告钱吗,柳某某说欠过,长时间没还是由于这里面还有其他事,所以没还,吴慧梅让我去找柳某某调和调和,解决问题,因为化肥拉的少,帐记得多,实际没有这么多欠款,还有原告也用柳某某的库房,还有使车拉砂子也没给钱,双方都有帐,也没有调和成”。被告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农资款203,440元及利息116,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3年5月30日给原告出的这张《借条》,其实是之前用原告的化肥、农药等农资欠的货款,而不是向原告借的钱。从2013年5月30日到原告现在起诉我已近5年整,这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向我主张权利索要欠款,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给付。二、原告吴某某从2007年、2008年的时候就离开了乌云,到现在已有10年时间,原告一直没有向我索要欠款,他在外地也不可能向我索要欠款。三、《借条》上的“利息按1分”这几个字是原告后写上的,写条时根本就没有约定利息。四、原告以前用我家库房存放化肥,一直没给库房使用费,还有大约在2009年,原告家用我家翻斗车拉沙子盖库房,用车也没给钱,车用完开回来就报废了。我想原告这些年一直没有向我要欠款的一个原因,应该是用原告欠我的库房使用费和翻斗车使用费互相抵顶了。被告柳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及庭审中均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相互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即《借条》一份,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写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按一分”的内容是后写上去的,被告认可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即《录音光盘》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听不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视听资料无法确认其中的人物身份,无法确定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方证人贾某的证言内容,被告只认可证人去年去被告家调和过,但没有要钱。本院认为,原告方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而且系单一证人,除被告方认可的证言内容外,对证人证言的其他内容,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柳某某在原告吴某某经营的嘉荫县金土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赊欠化肥,另外还向原告借款。在此期间,原告吴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梅是公司的销售业务员。2013年5月30日,柳某某给吴慧梅出了一份总条即《借条》,包括借款共计欠款203,440元。2017年原告方证人贾某去过被告家,说给调和调和。因被告拒不给付欠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3,440元及利息款116,000元(利息款按月利息1分,从2013年5月30日计算到2018年4月1日计58个月,每月利息按2,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可归纳为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所主张的欠款203,440元(包括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所主张的欠款203,440元(包括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均确认《借条》欠款总额203,440元内含有部分借款,但双方对所含借款数额各执一词,即原告主张10万元,而被告主张3,000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时起,之前所有借款和欠款都转化为借款,而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索要借款。被告抗辩主张,《借条》中写明的是“欠款”、“欠款人”,从写《借条》时起,之前所有的借款、欠款都转化为欠款,诉讼时效应从写《借条》之日开始计算,因法律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前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届满的,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此欠款诉讼时效至2015年5月30日届满。自从出具《借条》后,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欠款,现在原告起诉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告拒绝给付欠款。另外,被告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款项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为欠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也就是说,在2013年5月30日出具《借条》中的欠款数额203,440元,是经过双方通过清算确认的欠款总数,此欠款总数不受以前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的影响,不应认定为欠款,应视为转化为借款。虽然《借条》中写明的是“欠款”、“欠款人”,但并不影响对转化为借款性质的认定。出具《借条》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欠款。故此认定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转化成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查明《借条》上所有的字除被告“柳某某”三个字是被告所写外,其余字均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梅所写。现被告否认写条当时约定了利息,吴慧梅向法庭陈述“利息按1分”字迹内容是在被告签名后经与被告协商同意才写上去的。对此《借条》从直观上看,“利息按1分”字迹明显较其他字迹墨迹偏浅,笔画偏细,而且与前面的欠款内容书写不连贯,被告对约定利息的事实提出异议,有其合理性。为此是否经被告同意才写上“利息按1分”字迹内容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原告方,现原告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对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6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梅、赵永斌和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欠款本金203,44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3,879元,其余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的有效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张同林
审判员 王兴全
审判员 杨 杰
书记员: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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