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文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吴艳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吴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吴天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沧县
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79704828W。
法定代表人:刘海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原,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文刚、吴艳艳、吴静、吴天增与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经原告申请撤销了对事故司机吴庆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文刚、吴艳艳、吴静、吴天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被告大地保险滨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文刚等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594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12时许,吴庆超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沧县李天木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通过路口的原告亲属赵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沧县交警队认定:吴庆超、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查知,吴庆超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原告所求。
被告大地保险滨州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吴庆超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对其他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吴文刚、吴艳艳、吴静、吴天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沧县李天木乡李天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赵某(死者)与四原告关系证明;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9211201900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原告亲属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赔偿主体适格。
证据二、吴庆超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陈淑荣名下鲁M×××××号“道奇”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陈淑荣为其名下鲁M×××××号车在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赵某在
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单、病历,证实原告医药费损失为19336.54元。
证据四、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赵某尸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证据五、沧县李天木乡李天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赵某土葬证明。
证据六、华城电动自行车修理部出具的修车费票据366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00元。
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药费19336.54元、护理费222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35817元、死亡赔偿金18240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366元,以上共计损失302345元。原告亲属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根据河北省道交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机动车应承担其事故8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主张赔偿:265949.20元。
被告大地保险滨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不予认可;2、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列入丧葬费中,不宜单独列出;3、对于赔偿比例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要求80%的比例我方认为过高,认可50%。4、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应按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同等责任的50%的比例承担。
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16日12时10分许,吴庆超驾驶鲁M×××××号“道奇”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沧县李天木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岐银线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通过路口的赵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后经
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县交警队认定:吴庆超、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查明,吴庆超所驾驶的鲁M×××××号“道奇”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陈淑荣,陈淑荣为该车辆在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事故被害人赵某与原告吴文刚为夫妻关系,夫妇生育子女吴天增、吴艳艳、吴静。
另查明,河北省2019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633元;农林牧渔业23461元。
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原告损失为:
一、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害人赵某****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68周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13年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182403元。
二、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1633元计算丧葬费为35817元。
三、医药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原告主张19336.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损失。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人5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607元。
五、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沉重打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双方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0元。
六、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护理费。被害人赵某事故发生后被送往
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主张护理费22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八、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华城电动自行车修理部出具的修车费票据36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79851.54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吴庆超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陈淑荣,陈淑荣为该车辆在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366元。原告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为159485.54元,根据交通事故中认定的同等责任,且该事故属于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119614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39980元。
一、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366元。(该赔偿款项请汇入原告代理人皮景明在中国建设银行沧州市十三化建支行62×××44账户内)
二、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9614元。(该赔偿款项请一并汇入原告代理人上述银行账户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减半收取2,645元,由原告负担645元,由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因原告已垫付,请保险公司一并汇入原告代理人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宏琦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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