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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土、吴明一等与上海中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文土,男,194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吴明一,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吴毓敏,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杜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文土、吴明一、吴毓敏(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上海中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物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宋安成,被告中科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黄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成,被告中科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黄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科物业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563,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请求判令中科物业向三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将道歉信在小区公告栏中张贴(道歉信内容须事先经过法院审核)。事实和理由:三原告是庄某1的近亲属,吴文土是庄某1的丈夫,吴明一及吴毓敏是庄某1的子女,家住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小区名为上海市徐汇区科汇公寓(以下简称科汇公寓),小区由中科物业提供物业服务。2005年12月起,庄某1被选举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连任三届,历任科汇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主任职务,庄某1就中科物业的服务、公共房屋出租等问题曾多次向中科物业、居委会及街道反映情况,但中科物业没有重视并予以整改。2017年10月10日凌晨二点左右,庄某1听到楼下水管异响(该段时间正值小区水管改造),于是走出3号楼查看情况,大约五分钟回来,到3号楼门口(即3号楼门卫室的斜对面)准备刷卡进门时,突发身体不适跪倒在地上。该楼内保安值班的门卫室距庄某1倒地处不足2米,正常保安值班完全可以看到庄某1倒地的情形,但此时本应24小时在门卫室值班的保安人员却在睡觉。小区已经配备了安保视频监控系统,当时中科物业负责监控岗位的保安人员却失职未发现这一紧急情况。之后,有路人准备走出楼门时才发现庄某1倒地的情况,该路人叫醒正在门卫室熟睡的保安人员。即便如此,被叫醒的保安人员未对庄某1进行任何救助,仅是上前动了动庄某1的手臂,甚至没有上前查看其呼吸情况,也没有将庄某1扶至平躺的位置。在3号楼内张贴有庄某1的手机号码,每次中科物业有事都是打她的电话。为了确认倒地人员的身份,保安人员拨打庄某1的手机号码,结果上述路人发现倒地人员的手机在响铃,这才确认倒地人员即为庄某1本人。在确认身份之后,保安人员仍没有对庄某1进行施救,而是进出楼门多次,其冷漠的态度令人心寒。中科物业多个岗位的保安同时失职,致使延误抢救庄某1的时机。急救人员到场时距庄某1倒下已有半个小时,庄某1抢救无效不幸亡故。中科物业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缺陷,没有尽到公共秩序维护及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对庄某1进行及时救助致使其死亡,中科物业应当进行赔偿。因此,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科物业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原告已经确认依据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中科物业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中科物业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没有为小区单独楼栋提供夜间值班的服务内容,事发时的值班人员是中科物业应小区业委会的要求推荐的兼职值班人员,值班人员的工资来源是小区公共收入,委托中科物业发放。2.根据三原告诉状中诉称及庭前观看的小区监控录像,事发时间是凌晨2点18分以后,这个时间不是正常值班人员的值班时间,故不存在值班人员失职情况,三原告称值班是24小时值班没有事实依据。3.三原告提出的能够观察到事发时的监控设备不属于小区和中科物业,是属于第三方的,第三方没有将监控系统交付小区和中科物业进行使用,只是将监控的显示器放置在小区大门口的门房间内。中科物业没有权利和义务对不属于小区监控设备进行24小时值守和监控。4.三原告在诉状中称中科物业没有对庄某1进行救助没有依据。首先,值班人员属于下班状态;其次,值班人员发现庄某1倒地之后也拨打了110,值班人员作为普通人不具有专业的救助知识,他在拨打110后等待救助人员的到来符合常理。5.庄某1的死亡和中科物业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庄某1是突发疾病死亡,而非中科物业引发的,三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庄某1的死亡与中科物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6.中科物业提供的物业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0.8元,根据本市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标准,中科物业仅有对小区主要出入口提供服务的义务,并没有义务对小区的单独楼栋提供值守服务。在庄某1因为疾病死亡情况下,三原告要求中科物业承担责任不公平,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庄某1与吴文土系夫妻关系,吴明一系双方所生之子,吴毓敏系双方所生之女。庄某1之父庄某2于1993年6月13日报死亡,庄某1之母沈某某于1990年3月11日报死亡。三原告一致确认庄某1除吴明一和吴毓敏外无其他子女。
  2.庄某1生前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所属小区名为科汇公寓,由中科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科汇公寓业主委员会与中科物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中科物业的委托管理事项包括“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包括“秩序维护:昼夜服务”。
  3.2018年10月10日凌晨2时18分许,庄某1乘坐电梯下楼,随后走出科汇公寓3号楼一楼大厅,大约80秒后庄某1返回科汇公寓3号楼一楼大厅玻璃门外,正要刷卡进入大厅,突然双膝跪地,上半身前倾,头部着地,跪倒在玻璃门外。约10分钟后,一位成年男子从3号楼一楼大厅往外走,发现跪倒在地的庄某1,遂叫出3号楼门房间内的中科物业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见状出门上前抬了抬庄某1的右手臂,之后返回门房间取出手机拨打110报警。约10分钟后,该工作人员拨打庄某1电话,确认跪倒在地的人系庄某1。约5分钟后,吴文土来到庄某1身边,将庄某1扶平,躺在地上。约半分钟后,急救人员和民警先后到场,确认庄某1死亡后急救人员和民警均离开现场。
  4.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开具的居民死亡确认书,庄某1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主要死亡原因”为猝死。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户籍信息摘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监控视频、居民死亡确认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科物业作为科汇公寓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为科汇公寓居民庄某1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三原告依据侵权法律关系主张中科物业对庄某1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中科物业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与庄某1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主张中科物业存在值班保安睡觉、监控岗位失职未发现庄某1倒地、值班保安发现庄某1倒地后没有及时采取救助行为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但是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行为与庄某1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根据现有证据庄某1系猝死,故三原告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中科物业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文土、吴明一、吴毓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1.60元,减半收取计5,230.80元,由吴文土、吴明一、吴毓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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