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怡,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路,黑龙江迪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怡,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路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参加了2019年4月2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7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先素不相识,于2017年年中为了合作投资上厨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厨公司)经案外人冯世涛介绍认识。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以设立上厨公司需要工程款、装修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14笔钱款,合计910,000元。2018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承认其收到的借款未实际用于上厨公司设立,亦无力实缴其认缴的出资额,故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占有的上厨公司4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被告另承诺尽快向原告归还借款。2018年5月12日,被告通过其母亲的银行账户转入原告账户200,000元,余款71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910,000元均用于设立上厨公司的工程款和装修款。原告分14笔转账的钱款中大部分均由原告备注“装修款”或“工程款”。被告和冯世涛认识多年,双方于2016年协商一致,在上海合作开设饭店,由冯世涛负责投资,被告负责筹建及经营。被告于2017年5月到上海后着手设立上厨公司,需要钱款时即联系冯世涛,冯世涛称原告系其公司职工并指示原告将钱款转入被告账户,直至2017年12月29日制定公司章程时,冯世涛才告知被告,原告系上厨公司的股东之一。上厨公司设立后,因原、被告经营理念不一,被告退出公司,后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占有的45%的上厨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次日,双方签订了业务交接书,确认被告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负责上厨公司饭店装修等开业前各项准备工作,被告退出公司后一次性支付公司账户200,000元,被告与公司之间的所有法律关系终止。交接书签署后,被告应上厨公司财务要求将20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因被告已经履行了交接书约定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3.股权转让协议;4.银行汇款凭证;5.上厨公司的公司章程;6.上厨公司营业执照;7.上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8.证人证言。对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2、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于2019年4月2日庭审时进行了质证。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上厨公司工商档案;2.股权转让协议及业务交接书;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对上述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案外人冯世涛介绍认识,后商议成立上厨公司,由被告负责上厨公司酒店开业前的筹建工作。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14笔钱款,合计91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11月20日,转账35,000元、100,000元;2017年11月21日,转账30,000元;2017年12月2日转账30,000元,附言“装修款监理费”;2017年12月7日转账70,000元,附言“工程款”;2017年12月13日转账两笔50,000元,均附言“工程款”;2017年12月19日转账50,000元,附言“工程款”;2017年12月22日转账70,000元,附言“工程款”;2017年12月25日转账30,000元,附言“装修款”;2017年12月28日转账25,000元,附言“工程款”;2018年1月5日转账150,000元,附言“装修款”;2018年1月8日转账100,000元,附言“装修款”;2018年1月12日转账120,000元,附言“装修款”。2017年12月28日,上厨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注册资本5,000,000元,股东为冯世涛、原告及被告三人,出资额各为2,250,000元、2,250,000元、500,000元。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占有的上厨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未实缴其认缴的出资额,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同日,上厨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确认股权转让后,上厨公司的股东为冯世涛及原告,其中冯世涛出资额2,250,000元,持股比例45%,原告出资额2,750,000元,持股比例55%。股东会决议另同意免去被告总经理、董事职务,选举原告为执行董事、总经理。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业务交接书,写明:被告系移交人,原告系公司代表;被告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负责上厨公司酒店装修等开业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酒店装修设计、厨房设备、酒店家具、酒店餐具、酒店空调等各项项目审批及相关手续的办理……”;被告自行承担费用200,000元,在被告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免去法人及经理职务、移交被告负责酒店期间产生的相关合同、发票、交易记录等,待双方办理好工商变更登记后,由被告将自行承担的200,000元汇至公司账户;“移交后,公司与移交人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不再相互承担任何责任。”业务交接书落款移交人处由被告签名,上厨公司处由原告签名及公司盖章。2018年5月12日,被告委托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业务交接书约定的200,000元,由案外人代被告将200,000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分别转入被告账户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500,000元,原告称该500,000元系其认缴的出资额,不在本案中主张。
  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向被告转账交付的910,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并提供了转账凭证作为依据。被告主张910,000元系原告为投资设立上厨公司酒店而支付的投资款。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可视为其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初步证据,此时应当结合被告的抗辩及证据来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涉诉钱款系投资款,其提供了上厨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被告及冯世涛共同投资设立上厨公司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还提供了原告代表上厨公司与其签订的业务交接书,原告对业务交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业务交接书明确了被告在上厨公司设立前后负责饭店装修、公司设立等准备工作,故原告转账交付被告910,000元均发生于被告负责设立上厨公司酒店筹建工作期间。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可以印证被告的主张。反观原告,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但原告分14笔转账中的11笔均附言“装修款”、“工程款”,该转账附言系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主张借款与事实相悖。其次,原告主张其认缴的出资额为500,000元已于2017年9月11日转入被告账户,故无必要再为饭店装修支付装修款、工程款,故主张910,000元系借款。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支付了出资款500,000元之外无需另付钱款用于装修,故转账支付910,000元系本案的借款,但两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亦难以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原告若认为其投资受损,可另行主张。此外,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案外人转入其账户的200,000元系被告还款,该款事实上系被告基于与上厨公司签订业务交接书支付给上厨公司的款项,后根据公司要求而将此款汇入原告账户,并非被告的还款。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此,本院对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向被告交付的910,000元系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1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慧

书记员:吴元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