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瑞,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育平,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翟某、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翟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判令被告翟某支付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张某对被告翟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年初,原告因有资金需求认识被告翟某,2018年4月16日,原告获得150万元资金,同日被告翟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50万元,月息2%,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4月18日向被告翟某转账共计45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翟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翟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失联。原告在向被告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某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翟某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张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达标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学
书记员:张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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