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文英,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李志明(系原告配偶),男,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作锋,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文英与被告张作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被告张作锋、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1,80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398元、误工费29,185.8元、残疾赔偿金62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生活用品费60元、鉴定费5,45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作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5时45分,被告张作锋驾驶车牌号为豫Q9XXXX的机动车,在胜辛路、平城路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作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嘉定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检查:右颞部头皮下血肿。摄片示: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脑挫裂伤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等,即日收入院治疗,行“左额颞顶颅内混合血肿清除,炉内压探头置入术”、“右额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出院诊断:创伤性脑血肿,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创伤性多发硬膜外出血。2018年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文英于2017年3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因豫Q9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出院小结、生活用品费用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张作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豫Q9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部分、生活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总金额为131,000元(已扣伙食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要求按照30元/日的标准结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日的标准结算;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伤残等级要求法院依据重新鉴定结果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结果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衣物损,均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生活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另,事发后,公司已在保额内赔付433,500.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吴文英对于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陈述的赔付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3月20日5时45分,被告张作锋驾驶车牌号为豫Q9XXXX的机动车,在胜辛路、平城路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作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嘉定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检查:右颞部头皮下血肿。摄片示: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脑挫裂伤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等,即日收入院治疗,行“左额颞顶颅内混合血肿清除,炉内压探头置入术”、“右额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出院诊断:创伤性脑血肿,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创伤性多发硬膜外出血;
三、2018年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文英于2017年3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
另查明,原告吴文英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其为处理该起事故聘用律师,花费律师费20,000元。
审理中,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以原告的实际伤势情况不达XXX伤残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8月2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作出重新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吴文英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预付重新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据此本院确认该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豫Q9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作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3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确定营养费4,5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工费发票,确认原告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为2,178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护理150日,剩余137天的护理费按照40元/天的相关标准,确定护理费总额为7,658元。5、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明细可见,原告每月收入均是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结算,故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确认为24,2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原告的城镇非农户籍以及伤残计算年限均无异议,但是,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沪枫林[2018]精重鉴字第18号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原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结论,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故本院以沪枫林[2018]精重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参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受伤时年龄及伤残等级,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75,576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15,000元。8、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关于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为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及日用品费,均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实际损失,按照发票票面金额实际结算,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11、关于鉴定费(含重新鉴定费用),均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确定上述鉴定费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2、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认可6,000元,由被告张作锋承担。
综上,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3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鉴定费共计444,432元;被告张作锋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文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300元(此款已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文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鉴定费共计444,432元,此款与已垫付的313,200.74元互相折抵后,余款131,23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作锋赔偿原告吴文英律师代理费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58.48元,减半收取为6,179.24元,由被告张作锋承担990.81元,由原告吴文英承担5,188.43元。本案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 良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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