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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萍与冯祥茂、宋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文萍,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扬,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祥茂,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宋高斌,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吴文萍与被告冯祥茂、宋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扬、郭亮,被告冯祥茂、宋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祥茂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自2017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宋高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宋高斌系朋友,被告冯祥茂挂靠在被告宋高斌公司对外承接建筑工程项目。2017年5月17日,被告冯祥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宋高斌在借条“担保人”处署名。其中10万元于2017年5月11日交付,10万元于借款当日交付。后被告宋高斌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2,000元,自2017年8月起,两被告不再还本付息,2017年10月起,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的方式要求两被告还款,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冯祥茂辩称,被告宋高斌系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自己系公司的合作商,和宋高斌系同事关系,私交甚好。2017年5月,的确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因宋高斌替自己管账,自己曾打款给宋高斌,由宋高斌向原告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12,000元(按2分息计算,每月4,000元),2017年8月起,因自己资金链断裂,未再支付利息。2017年12月28日,宋高斌替自己归还原告10万元,故本金尚余10万元,利息同意自2017年8月18日起算,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宋高斌辩称,自己系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冯祥茂系自己负责的合作商老板,双方关系很好。此前,公司有同事将钱款借给冯祥茂用于投资。2015年,案外人朱某某(系自己同事)主动提出要借款给冯祥茂用于投资,经自己联系,朱某某转账给冯祥茂50万元,并按月息2%领取利息至2017年9月。自己、朱某某和原告都是朋友。2017年5月,原告和冯祥茂在饭局上相识后得知朱某某借款就是借给冯祥茂,遂主动提出要借款给冯祥茂用于投资,并两次各转账10万元至冯祥茂账户,因自己和冯祥茂熟识,故应原告要求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冯祥茂按月支付过三个月利息,每月4,000元,共计12,000元,均系冯祥茂将钱款转给自己后,由自己负责将利息分发给借款人。2017年8月,冯祥茂资金链断裂,未再打款。2017年12月28日,原告以其子结婚装修房屋为由,要求冯祥茂还款,自己替冯祥茂还给原告10万元,故本金尚余10万元。自己虽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只是担保冯祥茂会还款,现在冯祥茂愿意还款,且款项都是打给冯祥茂的,而自己只是牵线搭桥做好事,且在原告困难的时候偿还10万元,故自己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1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冯祥茂账户10万元,同月17日,原告再次转账给被告冯祥茂10万元。当日,被告冯祥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文萍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具借人:冯祥茂2017年5月17日”。被告宋高斌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署名。
  2017年12月28日,被告宋高斌还款给原告10万元,原告出具收条称:“收到宋高斌代冯祥茂还吴文萍10万元整(拾万元),此款跟朱某某无关”。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冯祥茂的短信记录及与被告宋高斌的微信记录,显示其曾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间,向两被告询问钱款情况并要求还款,其中,冯祥茂于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发送短信,称:“……现在形势很好,都按目标有序的发展,杭州公司月初可以运营了,你们三个人的资金应该在六七二个月全部可以付清本金了……”。当日,原告即向宋高斌发送微信,称:“老哥,刚冯发短信给我了”,“本来说四月,又到五月,又变六月,现在又说六七月,那就是又要到七月,然后再来七八月,再八九月,他到底要骗到啥时间,我们真的是看在你面子上,也相信你的人品,也信你的话,你说他没能力归还,你会替他还的”,宋高斌随即微信回复原告,称:“你就二十万,到了先帮你解决不就行了”。
  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9:13,原告曾向案外人朱某某账户转账9.8万元,当日9:39,朱某某转出9.8万元至被告冯祥茂账户,同年10月1日,冯祥茂向朱某某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
  再查明,朱某某于2018年10月8日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沪0110民初21295号】,要求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到庭就10万元还款经过进行陈述。针对原告陈述,被告宋高斌在该院表示,说法上有出入,但金额属实,确实发生30万元的借款,还了10万元,剩余20万元未归还。被告冯祥茂表示,原告是出于投资目的主动借款,金额属实,确实发生30万元的借款,还了10万元,剩余20万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转账明细查询、收条、原告和被告冯祥茂的短信记录、原告和被告宋高斌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1295号案件笔录及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宋高斌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审理中,就10万元还款,原告表示:自己一共出借给冯祥茂30万元。2016年,自己知道朋友朱某某对外借款赚取利息后也很有兴趣,由于当时并不认识冯祥茂,故第一笔10万元系2016年8月30日通过朱某某转借给冯祥茂9.8万元(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2016年10月1日,冯祥茂补写了10万元借条给朱某某,但钱款实际来源于自己。2017年5月,自己认识冯祥茂后才得知钱款就是借给冯祥茂的,之后就自行出借给冯祥茂20万元,冯祥茂也出具了相应借条,即本案所主张的借款。2017年12月28日,自己、朱某某和宋高斌约定在本市凉城路的浦发银行见面,宋高斌当场交给自己10万元现金,并收回了2016年10月1日冯祥茂出具给朱某某的10万元借条原件,自己也向宋高斌出具了收条,表明该款和朱某某无关。故被告是在偷换概念,被告返还的并非本案所主张的20万元,而是结清之前的10万元债务。对此,案外人朱某某到庭表示无异议,宋高斌还款10万元时自己亦在场,整个过程如原告所述。而被告冯祥茂表示,自己经常在外地,有时回来补写借条。2016年10月1日的借条系自己出具给朱某某的,但朱某某转给自己的9.8万元来源于原告,自己并不知情。自己只知道和原告认识以后,原告转账给自己20万元,宋高斌替自己支付的10万元是归还本案的20万元借款,和之前的款项无关。被告宋高斌表示,认可原告共计借款给冯祥茂30万元。自己也是后来才知道朱某某的钱里面有10万元是原告的,这是她们瞒着自己的,自己只知道原告2017年5月认识冯祥茂后,借了20万元给冯祥茂,故自己才代冯祥茂归还后面自己所知道的借款,2016年的事情自己不知情,没有参与,也没有担保过,不可能替冯祥茂还款,故10万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至于微信内容是自己喝醉后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冯祥茂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对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还款10万元,原告已对还款经过作出了详细说明,并提供收条印证,且该节事实得到了案外人朱某某的确认。现被告宋高斌对还款经过并无异议,且认可收回了2016年10月1日的借条原件,故双方结清的是2016年10月1日借条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据此,两被告辩称10万元还款系归还本案借款,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冯祥茂至今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冯祥茂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三方一致确认已支付的三个月利息系按月息2%计算,故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高斌自愿在借条上署名作为担保人,应当知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其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宋高斌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对主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现原告已提供短信、微信等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合理方式向冯祥茂进行催讨并在保证期间内向宋高斌主张权利,故宋高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祥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文萍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冯祥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萍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宋高斌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高斌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祥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6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  力

书记员:陈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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