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明,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何某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95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50万元借款第二、三、四年的利息共计15万元(按每年5万元计至2018年3月31日止),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按每月5,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的借款利息(以45万元借款以及诉请2中50万元借款的第二、第三年利息10万元为基数)。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为自小结识的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底,陈某以做生意赚钱以维持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日及同年3月28日通过原告母亲陆桂凤银行账户向陈某银行账户出借27万元与23万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按年利率10%计。2014年10月、2015年3月,陈某又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其中35万元由原告汇款给陈某,另10万元由原告向金融机构贷款买车,但车辆登记在陈某名下,就此45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12%。后陈某未还款,原告得知陈某将车辆变卖,外加其他部分借款购了房。经原告催讨,陈某支付了5万元利息。2017年3月,陈某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原告105万元,并约定于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另支付5万元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每月再支付月息5,500元。后陈某支付了数月的5,500元月息,自2017年10月始,未再支付分文欠款。两被告系夫妻,陈某的借款用于经营、生活及购房,故属夫妻共同债务,何某某亦负有还款义务。
被告陈某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交付的钱不是借款,是原告与其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2014年原告交付的23万元及27万元借款均收到,这两笔借款第一年的利息5万元其转账给了原告。之后之所以不付利息是因为原告同意将后面几年的利息作为原告投资的股份。原告主张的后面45万元借款中2014年10月13日的20万元、车贷款10万元以及原告代付的购车款6万元确认,原告称其母亲陆桂凤转账的9万元,如原告有支付凭证,其也确认。2017年3月29日的借条是其对之前所有经营活动的结算,是以借条的形式对投资款的结算,其愿意按借条还款,但就金额及付款时间希望与原告协商。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与被告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7年离婚。
陈某于2014年1月2日及2014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27,000元)及23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利息23,000元)。原告则以案外人陆桂凤账户于2014年1月2日及2014年4月1日分别向被告陈某账户转账交付上述借款27万元、23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陈某未归还本金,仅支付了约定的借期利息5万元。
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转账交付陈某20万元。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陆桂凤账户分别向陈某账户转账交付借款9万元、6万元。另外,庭审中陈某确认原告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还清了购车贷款10万元。
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陈某就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后,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收到吴某某壹佰零伍万圆整借款,2018年3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利息伍万圆整,从2017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支付利息伍仟伍佰圆整。”后陈某于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间向原告陆续支付利息合计21,500元。之后因陈某未按约还款,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银行转账凭证、购车合同,被告陈某提供的付款凭证、离婚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原告委托他人或原告直接向被告陈某交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向陈某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否认本案系争款项系借款,辩称其收到的原告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7年3月29日陈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借条出具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借条约定,陈某需向原告归还借款105万元,原告述称该105万元中借款本金95万元,另10万元系2014年1月2日的借款27万元及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23万元在第二、第三年的利息,本院认为结合陈某就上述两笔借款所出具的借条对利息的约定,原告上述述称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在该借条中不仅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而且就还款期限内的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即陈某需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月支付利息5,500元并在还款日前支付利息5万元;根据上述约定,本院确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息为110,500元,上述利息标准未超过我国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然其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以2017年3月29日的借条约定为准。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系争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借期利息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人民币110,500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陈某已付利息人民币21,5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3.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周皓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