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新友,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义江,系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书辰,农民,系冀EE1502、冀EJ632(挂)型半挂牵引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杨运建,系隆尧县隆尧镇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尧县华联汽车运输车队,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组织机构代码L2922545-X,系冀EE1502、冀EJ6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李庆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运建,系隆尧县隆尧镇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少飞,农民,系冀EE1502、冀EJ6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杨运建,系隆尧县隆尧镇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组织机构代码79549046-0。
负责人杨玉河,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翠珠,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新友与被告段书辰、隆尧县华联汽车运输车队(下文简称华联车队)、郑少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追加华联车队、郑少飞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吴新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江,被告段书辰,被告隆尧县华联汽车运输车队委托代理人杨运建,被告郑少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翠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邢公交认字(2014)第001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新友与被告段书辰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相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段书辰系被告郑少飞雇佣,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郑少飞承担。
因被告郑少飞系机动车方,原告吴新友系行人,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原告吴新友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有证据证明原告吴新友亦负有责任,故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责任,确定由被告郑少飞承担75%的损失。本案华联车队作为投保人,在为冀EE1502、冀EJ6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在投保提示上签章,应当视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对赔偿处理等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时,其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告郑少飞应承担损失中的50%,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代为承担,剩余的25%由其承担。
由于原告吴新友到本地居住距事故发生之日不满一年,故对于原告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日按100元计算,因《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实施时间是2014年7月1日,原告住院期间在该办法实施之前,故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两处九级的伤残赔偿,按照冀公交字(2003)73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25%。对原告吴新友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损失:医疗费115,794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误工费14,976元(117元/天×128天);护理费2,300元(115元/天×2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45,510元(2013年农村人均年收入9,102元×20年×25%);被抚养人生活费1,917元(2013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5年×25%÷4人),该项计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95,297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79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06,79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50%,为53,397元;被告郑少飞承担25%,为26,699元。原告误工费14,976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7元、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合计77,70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郑少飞承担600元(800元×75%)。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41,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少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扣除被告郑少飞应承担27,299元,原告吴新友应返还被告郑少飞2,7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新友支付赔偿款141,100元。
二、原告吴新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郑少飞返还垫付款2,701元。
三、驳回原告吴新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5,225元,由原告吴新友负担1,525元,由被告郑少飞负担3,700元。被告郑少飞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应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涵伟 代理审判员 王治华 代理审判员 郑彦格
书记员: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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