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加林。
委托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圣芬,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殷秋峰。
上诉人文加林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殷秋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成洪,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圣芬,原审第三人殷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文加林于2013年2月8日向殷秋峰出具挖掘机欠款55000元欠据。2014年10月7日,吴某某与殷秋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殷秋峰对文加林享有的55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吴某某,并将转让事宜通知了文加林。现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文加林向吴某某履行代位清偿的义务,向吴某某支付欠款5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文加林向殷秋峰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嗣后,殷秋峰将对文加林享有的债权让与给吴某某并将转让行为通知了文加林,对于该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殷秋峰的让与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在吴某某、文加林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吴某某、文加林之间的债权债务中,文加林对吴某某行使抗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但其在诉讼中抗辩第三人殷秋峰的欠款应抵销40000元,实为15000无,因文加林向第三人殷秋峰出具欠据的对象且在欠据上注明特指欠款对象是殷秋峰,其又辩称殷秋峰的合伙人取走了40000元,上述辩称理由与文加林出具欠据的事实不符,故文加林行使转让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文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吴某某支付55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文加林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同时查明,2013年元月10日,殷秋峰向吴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吴某某砂石料转运费合计70000元整。
另查明,2015年2月2日,文加林就其上诉所称的40012元债权已向一审法院对邱德安、殷秋峰另行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通过的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文加林向殷秋峰本人出具了欠条,明确写明:欠到挖掘机款(殷秋峰款)55000元。说明文加林与殷秋峰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殷秋峰欠吴某某的砂石料转运费70000元,故殷秋峰将对文加林享有的55000元债权转让给吴某某,并将该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文加林。殷秋峰的上述转让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文加林上诉称,一审遗漏事实,即文加林、殷秋峰及其合伙人邱德安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挖掘机按揭销售合同转让协议书,文加林垫付了殷秋峰的合伙人邱德安在ATM机上取现的40012元,应该抵销该笔款项。因文加林向殷秋峰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是殷秋峰本人,并未写其合伙人邱德安的名字,且文加林垫付的殷秋峰的合伙人邱德安在ATM机上取现的40012元,文加林已另行向法院起诉。故文加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文加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玉安 审判员 叶 勇 审判员 孙 伟
书记员:陈平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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