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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旋玲与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旋玲,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蕊,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
  被告:陈萍,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斯玲,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爱华,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旋玲与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同福企业公司)、陈萍、陆爱华、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同福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旋玲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陈萍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陈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所作裁定。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旋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易晓蕊,被告同福企业公司和陈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邓斯玲,被告陆爱华和同福投资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福企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万元及利息450万元(暂计至2018年4月20日;自2018年4月21日起,以3,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同福企业公司支付律师费54万元(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按最低档收费标准收取);3、判令被告同福企业公司支付原告吴旋玲申请诉讼保全支付的担保(保险)费用29,632元;4、判令被告陈萍、陆爱华、同福投资公司对被告同福企业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吴旋玲与同福企业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简称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同福企业公司向吴旋玲借款3,20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收款账户为陈萍开设于农商银行金博分理处的账户。当日,吴旋玲与陈萍、陆爱华、同福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萍、陆爱华、同福投资公司为同福企业公司对吴旋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自2015年12月2日起,吴旋玲陆续将3,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收款账户。2018年5月4日,同福企业公司向吴旋玲出具《确认函》,确认截至2018年4月20日,尚欠吴旋玲借款本金3,200万元及利息450万元,陈萍、同福投资公司在确认函上签字、盖章,确认继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清偿为止。但因四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吴旋玲遂诉诸本院。
  被告同福企业公司、陈萍辩称:1、同福企业公司已归还吴旋玲借款本金110万元,借款合同期内利息48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已结清,尚欠借款本金3,090万元,对于合同期外的利息,应按吴旋玲实际放款时间分段计算,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为12,305,900元,2018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由法院依法裁决;2、律师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支付;3、同福企业公司已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远超债权,吴旋玲没有必要申请保全,由此产生的费用同福企业公司不同意承担;4、同福企业公司提供房产为债务作抵押担保,有能力偿还债务,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合同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保证期间至2017年11月25日届满,吴旋玲于2018年5月29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陈萍、陆爱华和同福投资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陆爱华、同福投资公司辩称:同意同福企业公司、陈萍的答辩意见。另补充,逾期利息具有惩罚性,如果将逾期利息作为还款第一顺序,对一直努力还款的被告方不公平,吴旋玲在诉讼时效即将到期时提起诉讼,实属扩大被告方利息损失,吴旋玲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法院减免,保证人不同意在此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福企业公司一直陆续向吴旋玲还款,具有还款能力和诚意,并提供抵押担保,陆爱萍对借款情况不清楚,若知道同福企业公司进行了抵押担保,不会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旋玲提供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业务凭证、确认函、《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申请诉讼保全费用转账凭证及发票、利息付款情况、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同福企业公司提供了业务回单(付款)、银行对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6日,吴旋玲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同福企业公司同时作为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鉴于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订立本合同。第二条:借款金额3,200万元(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实际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放款以甲方将借款金额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开户行:农商银行金博分理处,户名:陈萍,账号:XXXXXXXXXXXXXXXXX)或乙方其他账户之日为准。分次放款时,借款到期日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相应借款期限。第三条:月利率2.5%(固定利率),并按以下公式换算,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利息自甲方划入乙方指定账户起按日计息。甲、乙双方约定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归还本息、且利随本清。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日起计下一个月的同一日,乙方还款顺序为利息、本金。第四条:抵押房地产清单……第五条:丙方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乙方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按照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逾期利息,甲方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实际产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日,吴旋玲为甲方(债权人)、陈萍、陆爱华、同福投资公司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总则。二、被保证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利率,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同福企业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3,20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三、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四、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五、保证担保范围为乙方自愿作为债务人向甲方借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乙方支付甲方的款项顺序依照主合同还款顺序的规定,依次按照实现权利的费用、违约金、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扣减,直至向甲方清偿全部债务。六、保证人的陈述和保证……2、保证人了解借款人、知道借款人借款的真实用途、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是保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被胁迫或欺骗……七、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或任何第三人就被担保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全部被担保债务之前,保证人不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因履行本合同所享有的追偿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吴旋玲陆续向同福企业公司出借款项,明细如下:2015年12月2日500万元、2015年12月3日500万元,2015年12月4日250万元、2015年12月14日350万元、2015年12月15日400万元及600万元、2015年12月16日400万元、2015年12月17日200万元,共计3,200万元(为本案所涉出借款项),另于2015年12月17日分别出借8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共计2,000万元(注:吴旋玲就该借款本金2,000万元另提起诉讼,案号:2018沪0118民初9049号,以下简称9049号案),上述借款均汇至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陈萍开户在上海农商银行金博分理处的收款账户。
  同福企业公司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3月23日分56次向吴旋玲付款,其中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13日付款共计430万元,业务回单凭证上用途记载为“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0日付款共计2,010万元,业务回单除2017年1月10日付款200万元用途记载为“还本金”、2017年8月1日付款10万元未记载用途,其他付款记载用途均为“付款”,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3月23日支付的450万业务回单记载用途为“还本金”。共计支付2,890万元。
  2018年1月22日,同福企业公司向吴旋玲出具由其盖章整理的《吴旋玲利息付款情况》,根据明细表内容,吴旋玲出借的上述两笔款项放款时间记载为:2015年12月2日500万元、2015年12月3日500万元、2015年12月4日250万元、2015年12月14日350万元、2015年12月15日1,000万元(400万元及600万元)、2015年12月16日600万元(注:其中200万元实际放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以上为本案所涉出借款项共计3,200万元。2015年12月17日放款2,000万元(8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以上为9049号案所涉出借款项。至最后一笔应付利息时间2018年1月16日,同福企业公司应付利息3,250万元,已付利息2,440万元,剩余未付利息810万元。同时,同福企业公司向吴旋玲出具《确认函》两份,其一涉及本案3,200万借款的确认函主要内容为:经本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月,尚欠贵方借款本金3,200万元,利息暂计500万元(最终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其二涉及9049号案2,000万元借款的确认函主要内容为:经本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月,尚欠贵方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暂计310万元(最终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2018年5月4日,同福企业公司向吴旋玲出具由其盖章整理的《企业发展向吴旋玲借款5,200万元利息付款情况》,记载吴旋玲向同福企业公司出借的5,200万元月息总额130万元,2016年1月起至2018年4月共计应付利息130万元×28个月=3,640万元,同福企业公司最后一笔付息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金额100万元,已付利息2,890万元,剩余未付利息750万元。同时,同福企业公司、陈萍、任福民、同福投资公司向吴旋玲出具《确认函》两份,其一涉及本案3,200万元借款的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同福企业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向贵方借款3,200万元,同福企业公司已确认收到,陈萍、陆爱华、同福投资公司均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贵方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已于2016年5月31日到期,经借款人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4月20日,尚欠贵方借款本金3,200万元、利息暂计为450万元(最终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陈萍、陆爱华、同福投资公司在此承诺,继续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清偿为止;其二涉及9049号案2,000万元借款的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同福企业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向贵方借款2,300万元同福企业公司已确认收到2,000万元,陈萍、陆爱华、任福民、周芸芳、同福投资公司、上海易家丽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上海融松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同福易家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吴旋玲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已于2016年6月15日到期,经借款人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4月20日,尚欠贵方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暂计为300万元。担保人在此承诺,继续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清偿为止。上述两份确认函落款有同福企业公司盖章,陈萍、任福民签名、同福投资公司盖章,其余人员及公司未签名盖章。
  另查明,2018年5月29日,吴旋玲为提起本案诉讼与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按最低档标准计算,律师费为54万元。当日,吴旋玲向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转款支付20万元律师费,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10万元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此外,吴旋玲就本案诉讼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缴保险服务费29,632元。
  讼争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同福企业公司向吴旋玲支付的款项性质,同福企业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否已届满,应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方是否应承担律师费和保险服务费;三、吴旋玲主张的利息是否过高。
  对争议焦点一,同福企业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2017年1月10日支付的200万元、2018年2月8日支付300万元、2018年3月9日支付的50万元、2018年3月23日支付的100万元,共计650万元的付款业务回单摘要上注明用途为还本金,其他付款虽然未注明系归还本金,但在同福企业公司向吴旋玲付清3,200万元和2,000万元借款的期内利息780万后,之后所付2,110万元均是归还本金。同福企业公司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还款统计表,以证明自2016年12月31日起同福企业公司已还款2,890万元,其中590万元为归还涉本案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全部借款期内利息480万元,2,300万元为归还9049号案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全部借款期间内利息300万元。
  吴旋玲对还款金额2,89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均是归还本案3,200万元借款与9049号案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同福企业公司归还时并未具体指向归还是哪一笔借款的利息,吴旋玲是以同福企业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和利息付款情况为依据划分两笔借款的利息,而同福企业公司自行制作的还款统计表将利息作为本金予以统计,有意混淆归还钱款的性质。同福企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一直在顺延,吴旋玲没有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向同福企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仍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主张利息。不管同福企业公司的业务回单上是否记载本金,其在2018年1月和5月的确认函中均确认已支付的2,890万元为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故同福企业公司的付款均为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还款统计表为同福企业公司单方自行制作,并未得到吴旋玲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同福企业公司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吴旋玲和同福企业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同福企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清偿债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届满后的付款为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同福企业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仍为利息;其次,同福企业公司所持银行业务回单上记载650万元汇款性质为还本金为其单方记载,对吴旋玲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吴旋玲提供其所持有的业务回单,该650万元的款项性质并无记载为还本金,退一步讲,即使吴旋玲收到回单上记载还本金后未提异议,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事先对此有约定,否则,该默示也不构成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同福企业公司单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同福企业公司于2018年1月和5月两次向吴旋玲出具的利息付款明细表,列明了放款时间、放款金额、应付利息时间、应付利息金额、已付利息时间、凭证号、已付利息金额、剩余未付利息等基本情况(除记载的2015年12月16日放款600万元实际是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放款400万元,2015年12月17日放款200万,影响到200万元一天的起息日及到期日,另有部分还款合并记载,存在些许瑕疵,其余经本院核对,并无差错),同福企业公司明确已付2,890万元为支付两笔借款3,200万和2,000万元的利息。至于同福企业公司称该两份确认函及利息表系因同福企业公司向吴旋玲协商继续借款,吴旋玲要求同福企业公司确认之前所付款2,890元均为利息的情况下才同意出借,故确认函并非同福企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吴旋玲本人到庭予以否认,同福企业公司的上述主张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方提出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借款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为吴旋玲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对于保证人的担保期限约定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该条款约定了两种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由于该合同是吴旋玲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保证期间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于2017年11月25日届满,吴旋玲于2018年5月29日提起诉讼已过保证期间;2、同福企业公司对其债务已提供抵押担保,吴旋玲应当先主张实现抵押权,而不应先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陆爱华、同福投资公司可能不知道借款有抵押,如陆爱华知道有抵押,不会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且借款期限顺延期间产生的利息不在担保人保证范围内,担保人不承担;3、因同福企业公司提供物的担保足以清偿债务,故被告方不承担律师费和保险服务费,吴旋玲要求保证人承担上述费用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不同意承担。
  吴旋玲认为,1、借款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合意商定成立,并非吴旋玲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2、借款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都有明确约定,并对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主要内容加粗字体予以明示,保证人应按约对利息、律师费和保险服务费承担保证责任,无需争议;3、吴旋玲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吴旋玲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1、被告方无证据证明系争合同为吴旋玲提供的格式合同,此外合同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条款文义清晰,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保证期间应至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两年止,吴旋玲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未过保证期间;2、根据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吴旋玲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或任何第三人就被担保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吴旋玲有权按约定要求人的担保优于债务人物的担保实现债权;3、保证合同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和保证范围有明确指向,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既包括同福企业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还需承担吴旋玲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实际产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保证合同约定陈萍、陆爱华、同福投资公司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吴旋玲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缴纳的保险服务费,计收的费用均属合理,依约应由被告方承担。因目前吴旋玲实际支付律师费20万元,被告方应对已产生的律师费按实负担。
  对争议焦点三,同福企业公司认为吴旋玲应按实际放款时间结算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同福企业公司从未自愿支付超过24%的利息或违约金,故吴旋玲主张的利息过高。
  吴旋玲认为,根据同福企业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记载,同福企业公司确认两笔借款5,200万元截止至2018年4月20日止,未付利息750万元,其中借款3,200万元未付利息450万元,借款2,000万元未付利息300万元,以上金额均是按年利率30%计算,超过24%,吴旋玲确认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案事实表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及逾期利率均予以约定。与此同时,根据利息付款情况所载具体明细,同福企业公司两笔借款本金共计5,200万元,自2016年1月起至2018年4月,应付吴旋玲28期利息,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每月130万,共计应付利息3,640万元,此金额包括已付利息2,890万元和未付利息750万元。上述应付利息的计息利率虽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年利率36%,故同福企业公司按年利率30%已实际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作调整,尚未支付的利息不能按年利率30%计息,应按年利率24%计息。据此,本院对同福企业公司应付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月付息的方式作相应调整,已付利息2,890万元为同福企业公司全额支付两笔借款5,200万元22期利息共计2,860万元,剩余30万元按放款先后顺序按月付息,对应支付2015年12月2日和2015年12月3日各放款500万元借款第23期的利息25万元,以上均按年利率30%计算,剩余5万元不足以全额支付之后任何一笔借款产生的月利息,可在此后3,200万元借款产生的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借款本金3,200万元应付利息计算方式按吴旋玲出借时间分段计算,起息日分别为:500万本金,从2017年11月2日起算;500万元本金,从2017年11月3日起算,250万元,从2017年10月4日起息;35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4日起算;1,000万元本金,从2017年10月15日起算;400万元本金,从2017年10月16日起算;200万元本金,从2017年10月17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总额中扣去5万元。
  综上,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吴旋玲与同福企业公司、陈萍、陆爱华、同福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同福企业公司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承担律师费、保险服务费的责任。陈萍、陆爱华、同福投资公司对同福企业公司的债务作出保证,应对同福企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旋玲借款3,2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旋玲利息(分段计算:以500万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日起计算;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以25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4日起计算;以35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4日起计算;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以40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总额中扣去5万元);
  三、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旋玲律师费20万元;
  四、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旋玲保险服务费29,632元;
  五、被告陈萍、陆爱华、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第四项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萍、陆爱华、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吴旋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148元,由原告吴旋玲负担1,700元,由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萍、陆爱华、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5,4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萍、陆爱华、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王贤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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