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旭,男,199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吴文成(系原告之父),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邓湾乡邓湾村苏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飞,男,1978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莉,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龙,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祥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市颍州区南二环路(阜南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义友,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国。
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杨培柱,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郭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成俊,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安徽省临泉县鲖城镇前湖行政村郭庄1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系郭成俊之妻),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吴旭与被告黄永飞、阜阳市祥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达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郭成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沪0114民初494号判决,被告黄永飞、人保阜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重审。本院现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诉讼中,经被告黄永飞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成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被告黄永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莉、盛春龙,被告恒通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张家涛,被告郭成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先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492,262.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593,600元、营养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33.8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5,250元,判令前款由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永飞、郭成俊按原审判决认定的6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瑞达公司、恒通公司对被告黄永飞、郭成俊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5时20分许,被告黄永飞驾驶牌号为豫PNXXXX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恒通公司)及牌号为皖K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祥瑞达公司)至嘉定区马陆镇育绿路XXX号处,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事发地,双方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永飞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等级,需要长期护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永飞辩称,1、被告黄永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永飞与被告郭成俊系雇佣关系。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郭成俊承担;2、被告黄永飞将车辆停在可以临时停车的位置,未违反交通规则,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审判决调整后的事故责任比例亦不认可,被告黄永飞在本起事故中最多承担20%的责任;3、原告的相关赔偿金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认可重新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时间符合人身损害鉴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原告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祥瑞达公司书面辩称,涉案皖K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郭成俊,被告祥瑞达公司仅是登记车主,既不控制车辆,亦不负责车辆的营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与赔偿金额的意见与被告黄永飞的答辩意见一致,认可重新鉴定意见。根据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3)川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恒通公司与被告郭成俊签订的关于豫PNXXXX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恒通公司与被告郭成俊无挂靠关系。
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黄永飞无过错;对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误工损失不认可;认可重鉴鉴定结论,重新鉴定费由被告支付;结合原告目前的鉴定结论,不同意赔偿护理依赖费用;其它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郭成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永飞自身未尽职责。认可被告郭成俊与被告黄永飞系雇佣关系,认可重新鉴定结论,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裁判。主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交强险,挂车未购买保险。主车挂靠在祥瑞达公司名下,有书面挂靠协议。挂车挂靠在恒通公司名下,无法提供挂靠协议,但有缴纳挂靠费的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5时20分许,被告黄永飞驾驶牌号为豫PNXXXX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恒通公司)及牌号为皖K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祥瑞达公司)至嘉定区马陆镇育绿路XXX号门口处,适逢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至事发地,因黄永飞倒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永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旭无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138,516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委托,2017年10月30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旭于2017年3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伴继发性癫痫,已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吴旭休息期和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一人24小时终身部分护理)至康复止,予以适当营养期。被鉴定人吴旭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50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1、牌号为皖KFXXXX机动车在人保阜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吴旭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居住在嘉定区马陆镇陈村村XXX号XXX室,该村非农比例为59.8%;原告吴旭于2015年9月15日与案外人上海尊荣会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每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事发后,其所在公司停止发放工资。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恒通公司与郭成俊签订的关于豫PNXXXX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案审理中,被告黄永飞、人保阜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吴旭的XXX伤残等级和三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旭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预交重新鉴定费11,7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挂靠协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虽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永飞负全部责任,但本院据各方陈述、撞击形式、交通方式等已查明之事实,对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调整,酌定由被告黄永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成俊系黄永飞的雇主,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郭成俊承担。被告祥瑞达公司和被告郭成俊系挂靠关系,被告祥瑞达公司应对被告郭成俊所负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则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恒通公司与被告郭成俊之间的挂靠关系已经法院判决解除,故原告要求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并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次酌定为3,600元、7,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应当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本院确定为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据责任比例酌定为6,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为27,0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200元。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中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推翻了原有鉴定结论,故原告对于鉴定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祥瑞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旭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原告吴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3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33.8元,合计456,405.8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之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旭余款336,205.8元的60%,即201,723.48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旭321,923.48元;
四、被告郭成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旭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五、被告阜阳市祥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成俊应负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吴旭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00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原告吴旭负担13,721元,被告郭成俊、阜阳市祥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7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11,700元(该款已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明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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