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旭华,女,195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陈一峰。
原告吴旭华与被告上海盛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告送达)。原告吴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盛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收益3,664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自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盛衡保理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被告将持有的保理合同的收益权转让给原告,并承诺按约定向原告回购收益权及支付收益,被告收益权转让金额100,000元,预期年化收益率11%,回购分期月数12个月,每月付息,回购到期日为2018年6月15日,项目总回购金额111,000元;被告任何一期逾期的,被告尚未回购的全部剩余收益权数额和收益自逾期之日按照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回购或收益当期履行完毕,任何一期逾期超过3日或者累计逾期达到3次的,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回购所转让的收益权,被告回购资金支付顺序为逾期违约金、收益、被告收益转让金额;因本协议引发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和纠纷,任何一方可将争议向本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部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8月15日、9月18日、10月16日、11月15日、12月18日、2018年1月16日、3月7日每月各支付原告收益916元,共计支付了7,328元,尚欠收益3,672元未付。2018年6月14日回购日到期,被告未向原告回购转让款100,000元并支付尚欠的收益3,67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聘请了律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原告吴旭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国内商业保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2、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2017年6月15日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账户支付了100,000元理财款。
3、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理财收益。
4、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就本案纠纷委托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被告上海盛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盛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吴旭华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吴旭华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盛衡保理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收益转让款,被告应按约在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回购转让款及收益计111,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收益7,328元,尚欠原告转让款100,000元及收益3,672元未付,被告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回购转让款、支付收益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盛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旭华投资款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盛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旭华投资收益3,664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自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
三、被告上海盛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旭华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上海盛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旭华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3元(原告吴旭华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盛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玉英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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