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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城关南大街合作二小区。
代表人杨静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坤,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李某、被告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吴某相撞,致吴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秦皇岛市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冀秦公交(五)认字(2015)第001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住院8天,出院诊断:左侧锁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随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的医药费支出共15528.45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15224元。原告伤情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0.6-0.8万元。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4844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系辽宁省抚顺市城区常住人口,2015年3月5日婚生一女,名吴雨瞳。
再查明,被告所驾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C×××××)在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对于公安交警部门因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冀秦公交(五)认字(2015)第00108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相撞,责任比例应确定为2:8为宜。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对于医疗费15527.96元(含被告李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5223.51元),护理人员误工费770.40元(96.3元/天×8天),被告认可,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标准过高,应按每日50元计算,支持400元;法医鉴定费1580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应予支持;误工费870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其误工费主张未超过其实际收入,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被告虽以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有违法之处,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十级伤残并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计算,即(29082元/年×20年×10%)=58164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吴雨瞳的生活费17442元(20520元/年×17年×10%÷2),有相关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交通费2351.5元,原告所提交的火车票及相关票据并非都是因就医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其主张过高,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过高,依据其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可支持4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可支持7000元;营养费500元,无相关诊断证明,不予支持;护理人员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复印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092.36元,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91164.4元,共计101164.4元,超出部分12927.96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因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相撞,责任比例应确定为2:8为宜,故被告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342元(12927.96元×80%)。对于被告李某的车辆损失4844元,原告应按上述责任比例赔偿20%,即969元,其余80%由被告李某向其保险公司主张。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总额应为112506元,扣除支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5224元外,还应再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97282元,原告吴某应赔偿被告车辆损失9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共计9728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5224元。
三、原告吴某赔偿被告李某车辆损失969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反诉费25元,合计1283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玉凤

书记员:刘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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