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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营业地四川省内江市。
  主要负责人:廖汝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内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律师、被告胡某某、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17.4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327元、误工费19,588.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7元、交通费1,239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2日7时,在本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胜辛路口处,被告胡某某驾驶川KLXXXX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肇事车辆川KLXX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项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
  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审核,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牌号川KLXXXX机动车由西向南右转弯通行至本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胜辛路口处,原告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至事发地,二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此后,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舟骨骨折,经保守治疗,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川KL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9年3月29日在上海福太隆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设备管理员工作。事发前,吴某某在上海兴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从事生技技术员工作。劳动报酬均通过银行转账发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以外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核定为3,417.41元;2、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7元、鉴定费900元,经审查,原告诉请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09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含衣物损失费)、律师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417.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09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含衣物损失费)鉴定费900元,合计18,800.41元;
  二、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律师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0.50元,该款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15.5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35元,被告胡某某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彭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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