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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昌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昌洪,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现住地成都市成华区。198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7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志鹏,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8]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昌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昌洪及其辩护人姚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6日上午,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路X号西侧人行道上,被告人吴昌洪与被害人罗某因挪车发生争执并扭打,该过程中吴昌洪用茶杯击打被害人罗某面部。后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牙齿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面部损伤符合轻微伤的标准,综合鉴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昌洪明知现场群众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后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昌洪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电话通话记录;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昌洪的供述及辩解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昌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昌洪所犯罪行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昌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当事人双方对矛盾的激化均负有责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对被告人吴昌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昌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昌洪系正当防卫的辩解、辩护意见,本案系口角纠纷而引发双方打斗,双方对对方的伤害行为均不具有正当性,应按照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评判处罚,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昌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月亮
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
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

书记员: 陈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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