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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昌辉与绥滨县恒发免烧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滨县恒发免烧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姜志广。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绥滨县绥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昌辉。
委托代理人蔡本柱,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绥滨县恒发免烧建材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滨县人民法院(2013)绥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绥滨县恒发免烧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姜志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上诉人吴昌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本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提出2010年10月在工程开工后使用过程中,发现在上诉人处购买的砖质量不符合标准,但其要求上诉人自2011年1月1日起给付未予返还砖款的利息。审理期间,上诉人认可其提交检测报告所检测合格的砖不是销售给被上诉人的砖,其销售给被上诉人的砖为质量不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昌辉在上诉人绥滨县恒发免烧建材厂购买免烧砖,双方并就此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购砖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及规格,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被上诉人发现砖质量不合格,并经过鉴定进行了确认,且上诉人也承认其出售给被上诉人的砖质量不合格,并同意将剩余预付砖款返还给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不同意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其出售的砖质量不符合标准,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其未及时将所收剩余砖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所滋生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正确,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从2011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却判决从2010年5月起支付利息不妥,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任重
审判员 顾立宏
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

书记员: 王培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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