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明,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攀龙,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贾一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蓥,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明与被告孟攀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祖、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攀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不存在准许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205,80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攀龙赔偿(各项费用:医疗费38,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81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鉴定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孟攀龙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实际金额为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闵行区联友路XXX号门口,遭被告孟攀龙驾驶的浙G7XXXX小客车撞击,致原告倒地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医院抢救。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孟攀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XXX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为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及护理各30日。肇事浙G7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有权将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医药费请求扣除非医保部分5,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合同及收入证明,原告收入为每月3,700元,且原告每月收入不固定,要求法院按照平均工资计算,认可休息期天数;交通费中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相符,且有天数重复,打车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不认可XXX伤残,要求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居住在城镇的时间未满一年,伤残应适用农村标准;鉴定费系原告自行举证的费用,应该自行承担,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认可九级伤情,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孟攀龙书面辩称,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全额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伤后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8,515.8元(已扣除伙食费)。
2018年6月22日,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三期进行评定,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吴明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800元。原告另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原告出具与上海金古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乙方(吴明)担任综合维修工职位,从事工程部工作;乙方(吴明)每月工资为2,590元,绩效奖金1,110元。
上海金古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吴明系我单位员工,自2016年2月25日进入我单位工作至今,现在工程部担任综合维修工职务。该员工税前月收入为人民币叁仟柒佰元整,每月另有玖百元左右奖金。自进入本单位工作至2017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住宿在本单位大酒店宿舍。
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上海金古源大酒店有限公司连续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养老保险。
另查明,车牌号为浙G7XXXX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攀龙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城保个人缴费信息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孟攀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攀龙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0元,本院确定为38,5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及原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为18,4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250,384元;6.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8.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7,000元。
被告孟攀龙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但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的残疾赔偿金150,384元,医疗费28,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205,219.8元,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孟攀龙赔偿,扣除被告孟攀龙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孟攀龙尚应赔偿原告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205,219.8元,共计325,219.8元;
二、被告孟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明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1.01元,由被告孟攀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勇
书记员:董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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