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明仙,女,1961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卢勇。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明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仙诉称,2018年1月31日15时20分许,驾驶员陆英驾驶苏E7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兴北路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陆英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9月3日,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曾起诉至法院,前案已经法院判决,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已经做了内固定取出术手术,产生费用要求处理,故起诉至法院。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01.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吴江支公司辩称,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总金额确认为8,101.1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没有病历记载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原告曾起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2018年10月19日,本院出具(2018)沪0115民初64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明仙135,757.38元;二、原告吴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英33,82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8年12月13日至12月18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19年3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又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2018)沪0115民初6406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陆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保险理赔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原告自愿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无病史佐证的医疗费后,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总计金额为8,033.10元。2、住院伙食费90元,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8,123.10元,鉴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已经赔付完毕,故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吴江支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明仙8,123.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吴明仙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明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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