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刘帮银
王福松(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被告:刘帮银。
委托代理人:王福松,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帮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在灵江小区临时居民委员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刘帮银及委托代理人王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0日7时许,被告刘帮银驾驶川FC00625超标电动自行车由北京大道方向沿京什产业园蓝天大道往灵江小区方向行驶,行至蓝天大道“京什大酒店”门前时,与路上晨练的原告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什邡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帮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三月,取内固定器大概需要6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刘帮银赔偿原告医疗费2271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611.33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12710.6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89369.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7800元后,还应赔偿71569.9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本人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什邡市洛水镇灵江村村民委员会、什邡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部、灵江小区社区临时管委会和什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联合出具关于吴某某为城镇居民的证明。
被告刘帮银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按照同等责任承担;刘帮银已支付医疗费18522.53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被告刘帮银的答辩意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8522.53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原告损失如何计算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帮银认为此事故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原告吴某某未实行分道通行和被告刘帮银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刘帮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确定刘帮银应承担60%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就医、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医嘱,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4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76.73元/天予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22718.9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
护理费1534.6元(76.73元/天×20天)
误工费8440.3元(76.73元/天×110天)
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
交通费300元
后续治疗费4500元
合计82529.89元
上述损失的60%即49517.9元由被告刘帮银承担,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8522.53元后,被告刘帮银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099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帮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995.4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刘帮银负担340元(此款原告刘帮银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刘帮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帮银认为此事故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原告吴某某未实行分道通行和被告刘帮银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刘帮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确定刘帮银应承担60%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就医、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医嘱,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4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76.73元/天予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22718.9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
护理费1534.6元(76.73元/天×20天)
误工费8440.3元(76.73元/天×110天)
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
交通费300元
后续治疗费4500元
合计82529.89元
上述损失的60%即49517.9元由被告刘帮银承担,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8522.53元后,被告刘帮银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099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帮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995.4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刘帮银负担340元(此款原告刘帮银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刘帮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吴某某)。
审判长:邓雪梅
书记员:姚勤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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