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湖北楚风德浩���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柳显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百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民申5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被申请人新润百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再审请求:1.解除吴某某与原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新润百汇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关于武汉市友谊南路地下武汉地一大道A区278号的《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2.新润百汇公司返还吴某某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209600元及利息(按2018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新润百汇公司返还自2010年起至2012年12月期间吴某某商铺租金23160元;4.新润百汇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武汉地一大道A区278号商铺真实存在,吴某某与新润百汇公司存在关于该商铺的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二)证人胡某系新润百汇公司具体经办涉案合同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应予采信;(三)新润百汇公司向吴某某发出的《催款函》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吴某某已支��了部分款项;(四)吴某某已提交其向新润百汇公司付款的部分凭证并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新润百汇公司已收款的银行交易记录,二审法院不批准吴某某的调查取证申请,致付款事实无法认定;(五)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虽部分原件遗失,但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一、二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新润百汇公司辩称:(一)涉案商铺存在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吴某某主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应当以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为依据;(二)本案吴某某先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吴某某有充足时间提交证据,但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三)吴某某所称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吴某某与新润百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必须以书面合同为依据,吴某某对此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原由吴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4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吴某某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吴某某与原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关于武汉市友谊南路地下武汉地一大道A区278号的《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2.新润百汇公司返还吴某某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209600元及利息(按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新润百汇公司返还自2010年起至2012年12月期间吴���凤商铺租金23160元;4.新润百汇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吴某某根据其持有的《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移交确认书》、《武汉市服务业发票》等书证复制品(复印件��,向新润百货公司主张权利被拒绝,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吴某某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提交的核心证据均为复制品(复印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法院无法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将上述书证复制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吴某某负担。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新润百汇公司负担。其上诉称,双方合同标的房屋原客观存在,因新润百汇公司的行为导致其被拆除,吴某某因涉案合同及收款发��等证据原件遗失不能提供原件,但复印件并非没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在未向合同经办人调查,也未向税务部门核实新润百汇公司是否出具过涉案收款发票的情况下,直接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润百汇公司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与吴某某签订涉案合同,没有收到吴某某相关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认为,吴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交本案核心证据的原件,仅凭复印件不能认定吴某某所称的案件事实,且吴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吴某某与新润百汇公司就诉争房屋使用权存在相应的转让法律关系,吴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吴某某负担。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吴某某申请,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调取了吴某某的丈夫刘运华账号为95×××16的银行卡2010年11月26日刷卡付款收款POS机的开户人信息及该POS机该日交易记录。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7月13日各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查询回复函》。两份《查询回复函》确认,账号为95×××16的银行卡于2010年11月26日在新润百汇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支付了113650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两份《查询回复函》进行了质证,吴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新润百汇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可能是案外人��误转款或其他原因,不能证明该公司与吴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系吴某某向该公司付款。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系本院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调取,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新润百汇公司虽然否认其与本案有关,但该公司对证据显示的付款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任何反证证明该笔款项系双方其他交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一、二审已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分析如下:(一)关于吴某某与新润百汇公司是否签订了涉案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因书证原件遗失等原因提交复制品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吴某某主张其与新润百汇公司建立了关于武汉市友谊南路地下武汉地一大道A区278号的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其提交的《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吴某某丈夫刘运华向新润百汇公司付款的证据及该公司员工胡某出具书面证言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该合同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8日,吴某某与新润百汇公司签订了《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新润百汇公司将位于武汉市友谊南路武汉市友谊南路地下武汉地一大道A区278号商铺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吴某某。(二)关于吴某某支付涉案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的金额。吴某某提交的武汉市服务业发票复印件上载明其就A区278号商铺向新润百汇公司支付经营使用权转让款209600元,但除吴某某的丈夫刘运华于2010年11月26日向新润百汇公司支付113650元外,并无其他证据对该发票复印件所载付款金额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发票复印件不予采信。因吴某某与新润百汇公司之间存在关于不同商铺的两份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目前仅能认定吴某某通过其丈夫刘运华的银行卡于2010年11月26日向新润百汇公司支付了一笔113650元的款项,吴某某不能确定该笔付款具体针对哪一份合同,本院酌定此笔付款的50%即56825元系针对本案武汉地一大道A区278号商铺合同付款。(三)关于吴某某与新润百汇公司是否存在委托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吴某某主张新润百汇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将涉案商铺向其进行了移交,后其委托该公司将该商铺出租,但其提交的《商铺移交确认书》及《武汉·新天地负一层A区278号商铺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两份复印件不予采信,对吴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另查明,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更名为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本院再审认为,吴某某与新润百汇公司签订《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吴某某向新润百汇公司支付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56825元,但新润百汇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否认收到吴某某已付的款项,属于拒绝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新润百汇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吴某某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吴某某已支付的合同款项56825元,新润百汇公司应予返还。新润百汇公司占用该款项期间给吴某某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吴某某请求新润百汇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一审请求按照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再审中请求按照2018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逐步下调,吴某某的再审请求并未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按照本判决作出之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前述利息。至于吴某某请求新润百汇公司返还涉案商铺租金,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租赁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基于本案新证据,一、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须做相应修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吴某某与原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关于武汉市友谊南路地下武汉地一大道A区278号的《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三、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某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56825元并支付利息(按本判决作出之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2元,均由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承
审判员 宗澄宇
审判员 高 倩

书记员:刘清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