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代理人:吴菊秋(为被申请人继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共和三村XXX号XXX室。
申请人吴某某申请认定张某蟾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称,其与被申请人张某蟾系再婚夫妻,双方未生育子女。张某蟾与前夫共生育三个儿子即原铭、原建安、原思建。张某蟾的父母均已过世。张某蟾曾多次脑梗自2000年起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认人等,一切均由吴某某照料。现申请宣告张某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吴某某为其监护人。为此,吴某某提供了户籍证明、被申请人儿子的书面证明、履历表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张某蟾的代理人吴菊秋称,吴某某所述属实,同意吴某某做张某蟾的监护人。
审理中,原铭、原建安、原思建书面表示同意吴某某做张某蟾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张某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
申请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蟾系再婚夫妻关系,双方未生育子女。张某蟾与前夫共生育三个儿子即原铭、原建安、原思建。张某蟾的父母均已过世。
1996年张某蟾即有脑中风,之后被查出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脑梗后即逐渐不能自理。
2018年12月1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张某蟾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鉴定报告均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的全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被申请人张某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吴某某为被申请人张某蟾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佩芳
书记员: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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