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明坦,男,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跃波,男,1980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明坦与被告沈跃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被告沈跃波、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806.21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沈跃波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沈跃波驾驶苏GJ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奉贤区南奉公路海淀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车损及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跃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沈跃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2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746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45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87,806.21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误工费变更为12,400元、律师费变更为3,000元,其他不变。
被告沈跃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已向原告垫付费用3,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营养费认可1,800元;对护理费认可3,600元;对误工费认可12,400元;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30,375元每年、计算20年,系数由法院依法处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车损认可定损金额300元;对鉴定费认可;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3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明坦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下缘骨髓水肿,胫骨后交叉韧带附着处撕脱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XXX伤残;2、吴明坦伤后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苏GJ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沈跃波,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242.21元;3、庭审中,原告提供其《结婚证》,主要内容为与胡利利(又名胡喜梅)系夫妻关系;又提供“房地产居间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和付款凭证;其主要内容为其妻胡喜梅于2010年11月9日购买了上海市奉城镇西门港三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另,提供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奉城社区第二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吴明坦现居住于上海市奉城镇西门港三村XXX号XXX室,该房屋于2011年购买,自购买后一直居住至今等;4、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希某(上海)游艇配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主要内容为吴明坦事发时在该公司工作,担任普通工等;另,原告提供了案外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参保人员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5、事发后,被告沈跃波向原告垫付费用3,300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沈跃波的驾驶证、苏GJ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房地产居间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和付款凭证、《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参保人员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沈跃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沈跃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9,242.2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1,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373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6,746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已经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二个条件,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1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36,068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存在着合理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车损,本院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确定为3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票据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2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46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7,256.21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120,500元;余款56,756.21元中,除律师费3,000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53,756.21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沈跃波按责承担100%计3,000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3,30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沈跃波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明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明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756.21元;
三、原告吴明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跃波垫付款3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明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4元,减半收取计1,947元,由原告吴明坦负担67元,由被告沈跃波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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