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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明强,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浪,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明强诉被告徐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徐浪本人、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浪赔偿原告医疗费66,521.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87,788元(城镇标准62596元/年,计算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车损100元、衣物损失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28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相应的保险金额(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浪予以赔偿。要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明强诉称,2017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徐浪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7XXXX的小型轿车于春申路伟业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徐浪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本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现病情基本稳定。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内固定拆除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被告徐浪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方面意见同意被告平安财保,事发后未垫付钱款给原告。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均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同意对合理费用进行赔付。被告方认可赔付医疗费66,521.70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38,395.2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940元(24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475元(农村标准计算,计算20年,15%);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车损100元、衣物损失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经被告方调查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户籍地青浦区练塘镇长河村城镇人口达到70%,原告居住证明所载其2015年8月起至今的实际居住地闵行区绿地春申花园,其并非连续居住,在城镇地区生活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故应该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另,被告事发后垫付过10,000元给原告。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徐浪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7XXXX的小型轿车于春申路伟业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徐浪负全责,原告无责。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内固定拆除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本市青浦区练塘镇长河村,该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称该村“镇保人数占本自然村总人口70%以上,本村村民不再以农业收入为主,属于城镇地区”。所属蒸淀派出所出具证明称该村“共有户籍人员1633名,其中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共525名,非农业户口人员共1108名”。原告自2017年9月起至今的主要收入来源是被返聘成为种养业业务管理员的劳务报酬。
  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垫付过10,000元给原告。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诉讼费3,498.02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徐浪负担,此款已由徐浪交付给原告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的保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治疗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居住证明、劳务协议、社保缴费情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发票,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视频光盘及文字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全责承担。再不足的,由被告徐浪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521.7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车损100元、衣物损失200元,被告平安财保庭审中表示认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考虑到原告户籍地所在地区已高度城镇化,目前的惯常居住地亦为城镇区域,且其生活主要来源非农业收入而是工资收入,故本院认可其计算适用城镇标准,认可金额为187,7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发票所载明项目,其中有些器具虽无医嘱,但考虑到购买的均为踝部及下肢伤残辅助器具,具有一定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4,591.62元。
  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徐浪自愿负担,于法无悖,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徐浪已履行完毕,本案中不再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明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车损1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明强医疗费56,521.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87,7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91.62元,合计174,391.32元,抵扣被告事发后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需支付原告吴明强164,39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98.02元,由被告徐浪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卫

书记员: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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