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吴明星,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明天棋,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李熠,总经理。
被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林云松。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寰。
原告吴明星与被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尚层上海分公司)、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明天棋、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自己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金地格林布鲁斯郡153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需要装修,遂通过网络搜到了被告。经过比较,原告考虑到被告系一家专业的装修公司,且报价比其他公司略低,故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一致,并于2018年11月10号左右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但是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始终拒绝将合同文本提供给原告,在原告催促后,被告才于2019年5月13日将复印的合同文本提供给原告。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27,700元。合同系政府主管机关监制的标准文本,有工期的预设条款,但在原被告的合同当中竟然未对此进行填写,仅仅由被告加盖了一个印鉴,即合同开工日期以实际室内开工交底日期为准。原告应付款项的期限却与工程的进度作出了对应的约定,具体约定为:工程进度“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付“30%”“98,310元”,其余付款条件、期限,虽然有见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但双方并未作出最终约定。就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0元。但就合同之变更和解除则约定为任何一方按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虽然被告未将上述合同的文本原件提供原告,惟其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实际提供了原告《装饰工程预算书》一份,该预算书长达33页,详细列明了被告应当施工的项目名称、单价、单位及工程量、造价计算说明、工艺说明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基于对被告作为一个专业装修公司的信赖,在主观上相信被告提供的《装饰工程预算书》已经包含了原告所需要的全部施工项目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对价。在此基础上,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98310元,被告又以设计服务费的名义另行收取了原告6,0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在现场举行了开工仪式,但被告却迟迟不实际开工施工,其原因乃是被告以种种理由试图增加合同总价,具体情形为被告向原告提出有多达22个项目要增加,费用达80,125元。此等项目与《装饰工程预算书》所列支项目是何种关系,是否已经包括在其中?原告作为一个非专业人士,无从自行识别,被告显然是在恶意的利用其专业和原告的不专业试图变更增加合同总价款,被告还对原告声称除此之外尚有水电类等诸多施工项目之价格不包死,还得依照实际工程量的多寡变更追加合同金额。对于被告单方面擅自加价的行为,原告一直未能接受。为此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书面向原告出具了《布鲁斯郡153号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详细罗列了上述费用达80,125元的22个项目等,对此原告亦未予认可。因原告拒绝被告的不当加价行为,被告曾一度同意解除双方装修合同关系,但被告却要求原告支付其合同总价10%作为违约金,已被原告拒绝。至此被告的实际施工至今未进行。原告认为,首先原告请求法院撤销本案合同的法律依据乃是合同法第54条。本案被告以补充协议试图变更已经约定的施工项目,达到其加价的目的。补充协议所列项目,本应当全部包括在《装饰工程预算书》中,被告竟然事先不告知原告,而在双方签约之后才告知,被告显然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被告的行为乃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欺诈行为,而对原告而言,对被告作为一个专业装修公司的信赖,主观上形成的对被告提供的装饰工程预算书已经包含的原告所需要的全部施工项目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对价的相信,乃是一种误信,亦即是一种重大误解。造成误信和误解的原因是被告的欺诈行为。其次,涉案合同在签订之后至今未实际施工,因本案的撤销权诉讼,被告亦不应当进行施工,由此造成了原告对涉案合同装修期待利益的受损。涉案的被装修房屋乃是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联体别墅,被告应当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型标准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尚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11月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装修工程款104,310元(含设计服务费6,000元);3、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327,700元的20%即65,540元,赔偿原告损失。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
两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设计图纸及报价的装饰工程预算书均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报价及图纸非常详细,且合同当中也明确写明在本合同签订前,被告已明确地向原告解释情况,双方对条款理解无歧义。同时,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施工首款及设计首款,故原告提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说法被告认为并不成立。关于原告所说的工程还没有开始施工,被告认为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在2018年的12月10日要求被告先把这个工程的增项部分确认清楚,然后再开始施工,所以并非是被告不肯施工,而是被告因原告的要求才没有进行施工。对合同增加部分原、被告双方也经过了多次洽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里面可以看到关于增加部分的内容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但是没有原告的签字,说明不是被告不同意施工,而是原告不同意施工。开工仪式于12月4日举行后,被告作了前期的现场保护和放线等工作,前期放线人工保护辅料等费用为15,128元。另外被告不同意退还设计费6,000元。因原告违约,被告也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提出反诉称,原告吴明星于2019年4月29日因单方面原因提出解除合同,故根据合同约定,吴明星作为提出解除合同一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予以赔偿。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工期中约定,本项目施工工期约定为285天,其中室内装修施工时间从2018年11月15日到2019年8月31日,实际施工工期按双方确定的《现场交底单》所列工期执行。项目第一次交底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后因原告多次改变方案及对原告自购产品中的附加增项等原因,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对被告项目经理提出暂停施工,后期被告积极配合原告调整方案及更新,但对于增加的报价,原告一直未予确认,且多次压价要求包死合同导致被告多次组织交底工作均未成功,产生窝工、停工等损失。根据合同第七条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从2018年12月10日暂停施工至2019年7月23日共计225天,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延期损失金额11,250元。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协议涉及合同金额为12,000元,设计图纸已确认,且项目已开工,而原告实际支付设计首款6,000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应将剩余设计尾款6,000元支付给被告。另外被告在前期设计阶段、施工准备阶段和后续与原告调整方案与报价的过程中付出了巨大的成本,包括工作人员提成工资共计23,900元。施工准备阶段由工长准备开工物资及组织人员现场放线,材料和人工成本为15,128元。后续工程部经理等人员多次配合甲方调整方案及调整报价工作,来回奔波于现场,其中差旅费及过路油费、人工工资成本暂估为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99,048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吴明星需补偿给被告的金额,被告同意退还吴明星已收款98,310元,与上述99,048.2元相折算抵扣后由吴明星再补偿给被告738元。
吴明星针对反诉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已经在本诉中审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实际没有履行合同,而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客观障碍,原告也没有阻止被告履行。原告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创造了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在履行期间内,被告单方面要求增项,为此双方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表达过要解除合同的意思,但只是言辞表达,没有实际要求解除合同,不构成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被告反诉是以原告违约为前提,而原告不存在违约,目前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解除合同是依照合同法94条规定,不需要被告同意。原告没有违约,是被告增项不能被原告接受导致的停工,故原告认为是被告违约。被告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对报价的构成应有专业的理解,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金额不符合专业报价机构做的报价,存在虚高。其反诉诉请2、3、4项是重复的。原告认为即便存在损失也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所造成,且被告的损失也需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而现在被告所述的所有损失中,只有施工前准备阶段原告不否认确是有投入的。其中的部分项目有一定的合理性,除此之外均不认可。综上,原告吴明星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明星(甲方)与尚层上海分公司(乙方)于2018年11月签订《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系争房屋承包给乙方进行装饰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327,700元,其中费用包括:见工程及材料报价单。总价款是甲、乙双方对当前的设计方案、工程预算价已互相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价)的5%,水电按实收项目除外。施工期间,如甲方变更施工内容和材料的,工程款按实结算。合同开工日期以实际室内开工交底日期为准。双方在第五条工程价款及结算《室内装饰工程款付款时间表》中约定,工程进度为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的付款比例为30%,金额为98310元。其余各工程进度、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约定为见合同补充条款。合同还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50元,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乙方可以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应赔偿乙方50元。合同第十条的合同变更和解除条款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解除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解除合同协议,并由提出方按合同总价款10%赔偿。签约后,吴明星向尚层上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8,310元。2018年11月10日,吴明星与尚层上海分公司签署《施工预算补充说明》,其中第四条约定:本预算是根据设计图纸进行报价,只对预算制作的本套图纸负责,后期变更将不在本预算中体现(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变更)。工程施工项目若有变更,双方需填写本公司的项目变更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变更项目施工。2018年12月4日,尚层上海分公司在现场举行了开工仪式。同日,吴明星以设计服务费的名义向尚层上海分公司支付6,000元。2018年12月10日,吴明星通知尚层上海分公司停工,要求双方先把系争工程的增项部分及相应工程价款确认清楚后再行施工。2019年4月22日,尚层上海分公司书面向吴明星出具了《布鲁斯郡153号补充协议》,并以工程量核准单的形式要求确认增项工程金额为80,125元,扣除土建减项工程18,279元,增减项合计61,846元,以上费用综合价格(折扣后)金额为30,300元(即原合同价327,700元,加上增加费用后新合同价为358,000元)。吴明星则认为尚层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装饰工程预算书》已经包含了上述全部增项,尚层上海分公司的行为属于单方面擅自加价的行为,最终双方未能对此达成一致。为此吴明星向尚层上海分公司表示要求解除合同,而尚层上海分公司则表示如果吴明星要求解除合同,应向尚层上海分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10%的违约金。故双方对合同解除事宜也未能协商一致。2019年7月,吴明星起诉来院。
诉讼中,吴明星认可尚层上海分公司的设计师于12月4日到现场做过图纸交底,并提交了一份由吴明星签字的设计图纸。另吴明星表示原设计图纸属于自己所有,但确实已经经过尚层上海分公司的设计师做过更新,但后来设计师离职了,所以最后用的还是原来的设计图。
本院认为,吴明星和尚层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明星在尚层上海分公司已举行开工仪式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10日叫停施工,其目的虽然是要求尚层上海分公司先把系争工程的增项部分及相应工程价款确认清楚后再行施工,但在双方就增项工程相应价款未能协商一致后,吴明星即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其行为构成明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吴明星作为提出解除合同一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的金额(即32,770元)赔偿合同相对方违约金。吴明星作为违约方虽无单方合同解除权,但鉴于尚层上海分公司亦同意解约,故本院确认双方所签合同于本院第一次开庭之日即2019年7月25日解除。吴明星所述双方所签合同和装饰工程预算书已经包含了全部增项工程、尚层上海分公司的行为属于单方面擅自加价行为的主张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同,吴明星以此为由要求尚层上海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层上海分公司应将已收取吴明星的预付工程款98,310元返还给吴明星。尚层上海分公司的设计师于开工仪式举行当日到现场做过图纸交底,并提交了一份由吴明星签字认可的设计图纸,故尚层上海分公司有权要求吴明星支付相应的设计服务费。但考虑到设计服务通常应延续至工程竣工之时,而系争工程尚未实际开始施工,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吴明星支付设计服务费6,000元,即吴明星已付设计服务费6,000元,吴明星不得要求返还,按双方约定吴明星尚未支付的剩余设计服务费6,000元,尚层上海分公司亦不得要求吴明星再行支付。尚层上海分公司虽未正式开始施工,但已在施工现场做了前期现场保护和放线等工作,且尚层上海分公司在举行开工仪式后又遭遇吴明星叫停施工,客观上会造成尚层上海分公司的停工和窝工损失,加之为准备合同的履行而所做的其他前期准备工作,故尚层上海分公司要求吴明星赔偿相关损失,本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鉴于尚层上海分公司对相关损失的举证尚不充分,也无法证明其相关损失已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故在本院已判令吴明星支付尚层上海分公司违约金的情况下,对尚层上海分公司要求吴明星赔偿相关费用损失的反诉诉请不再予以支持。被告尚层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尚层公司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尚层公司承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吴明星和被告(反诉原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2018年11月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自2019年7月25日起解除;
二、被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收取的工程款98,310元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吴明星;
三、原告(反诉被告)吴明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32,77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吴明星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反诉原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减半受理费1,84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8.1元,合计收取诉讼费2,986.6元,由原告吴明星负担1,500元,被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486.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吴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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