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明某与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明某
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
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胡先斌

原告:吴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大专,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86U374。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斌,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明某与被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山农村商业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英山农村商业银行退还其位于温泉镇××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事实与理由:1996年3月,王静在被告英山农村商业银行的下属单位温泉信用社借款3万元,期限为3个月,原告吴明某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为其提供担保。
借款期间,为协助被告英山农村商业银行收回借款,原告吴明某于1997年8月30日到草盘地镇××村王静娘家找其催收贷款,其父母告知王静在上海浦东区打工(做贩卖肥膘肉生意),有能力偿还贷款,但被告英山农村商业银行不找王静催收,至今王静贷款期限已超过20年。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担保有效期为主债权到期后二年,即原告吴明某提供的抵押担保自1998年6月1日后失效,被告英山农村商业银行应将抵押的两证退还。
被告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辩称,1、1996年3月1日,王静在我行温泉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据约定期限为2个月,即从1996年3月1日起至1996年5月1日止,原告吴明某以其位于温泉镇××号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
因王静自借款后就杳无音讯,我行多方查询后均未找到,而原告吴明某未履行抵押担保的还款义务,故我行不应退还原告吴明某担保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证;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吴明某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静在被告英山农村商业银行下属温泉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三万元属实,原告吴明某为其提供担保亦属实。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明某返还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静在被告英山农村商业银行下属温泉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三万元属实,原告吴明某为其提供担保亦属实。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明某返还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查五一

书记员:方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