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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法与徐灵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明法,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灵芝,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高云,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刘家山村XXX号。
  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号XXX、XX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钟维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明法与被告徐灵芝、第三人高云、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佘山集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第三人高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明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及被告徐灵芝、第三人佘山集镇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第三人佘山集镇公司协助第三人高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1200弄59幢132号30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第三人高云名下;3、判令第三人高云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4、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高云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房票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高云购买系争房屋,被告取得房屋后,于2011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签约后,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于签约当日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已具备产权登记条件,被告及第三人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请。
  被告徐灵芝辩称,其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希望原告支付其10,000元经济补偿金,且过户期间产生的税费均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高云未作答辩。
  第三人佘山集镇公司述称,系争房屋系动拆迁安置房,现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第三人高云原系系争房屋的动拆迁权利人。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系第三人高云取得的动拆迁安置房,现登记在第三人佘山集镇公司名下。2010年9月25日,作为卖方、甲方的第三人高云与作为买方、乙方的被告,签订《房票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有拆迁屋安置面积180㎡;2、乙方付给甲方售房票款320,000元,甲方房票中180㎡加50㎡计购房面积230㎡归乙方所有;3、乙方凭甲方购买的房票在甲方协助下已于2010年9月24日购得房屋,乙方所购房屋位于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1200弄51幢88号401室、59幢132号302室,另有小套型未定。乙方凭向甲方购买房票所购的房屋产权一切归属乙方所有;4、当该房屋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甲方需及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签约当日,被告支付第三人高云3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支付第三人高云20,000元,被告另出具收条一份。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0年9月24日取得系争房屋。
  2011年6月15日,作为卖方、甲方的被告与作为买方、乙方的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所售房屋位于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1200弄59幢132号302室;2、乙方自愿购买,支付甲方房款605,000元,双方发生的交易税由乙方负担;3、该房屋系甲方购入动迁户房票后购入,甲方已与动迁户高云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现转卖乙方,甲方保证房屋产权永久性归属于乙方,并在办理房屋产证时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5、在办理房屋产证时,甲方联系高云积极办理过户手续,所发生的房屋交易税、营业税、房产税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签约当日,被告交付原告系争房屋,且原告亦依约付清房款。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自愿支付被告10,000元经济补偿金(支付方式: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至本院,待其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后,由本院将钱款转付给被告),因过户产生的税费均由其负担。
  上述事实,主要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预收购房款发票、《房票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承诺书、收款凭据、收款条、《房屋转让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第三人高云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取得系争房屋后,又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高云均应按照合同履行。鉴于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已全额支付房屋价款,且已从第三人高云处取得系争房屋,第三人高云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系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鉴于随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已全额支付房屋价款,且已从被告处取得系争房屋,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系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现作为动拆迁安置房的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高云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以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系争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佘山集镇公司名下,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佘山集镇公司协助第三人高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过户至第三人高云名下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明法与被告徐灵芝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千新公路1200弄59幢132号302室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继续履行;
  二、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前协助第三人高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1200弄59幢132号302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高云名下;
  三、第三人高云于取得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1200弄59幢132号30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徐灵芝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徐灵芝名下;
  四、被告徐灵芝于取得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1200弄59幢132号30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明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吴明法名下;
  五、原告吴明法支付被告徐灵芝补偿款10,000元(支付方式: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至本院,待原告吴明法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后,由本院将钱款转付给被告徐灵芝)。
  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原告吴明法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俞宙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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