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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明芳,女,1958年8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海军,男,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明芳与被告顾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芳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顾海军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芳诉称,2018年3月26日15时37分,被告顾海军驾驶沪C2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观海路出拱极路北约5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海军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治疗。2018年7月27日,原告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吴明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第3、4掌骨基底部骨折;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的左手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234.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顾海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顾海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鉴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海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海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234.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上述七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2,420元/月计算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又无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实际有工作或从事劳动,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2)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176.8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134.8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4,634.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042元。另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顾海军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明芳115,134.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明芳26,042元;
  三、被告顾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明芳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吴明芳已预交),由原告吴明芳负担70元,被告顾海军负担1,592元,被告顾海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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