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春军,男,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凤才明,男,1952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渔墩村XXX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天鹏新区一区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彬(系凤才明儿子),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春军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第三人凤才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彬、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奉沪(四团)拆协字第高压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立即将原告已选订的四团镇锦港佳苑三期7号楼1004室、5号楼1702室房屋交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过渡费1,800元以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拿到安置房钥匙后再加一个月止按每月1200元计算的过渡费;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四团镇锦港佳苑三期7号楼1004室房屋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四团镇锦港佳苑三期5号楼1702室房屋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0日,因A30南侧50万伏、80万伏高压走廊建设需拆迁原告所在宅基地房屋,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奉沪(四团)拆协字第高压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安置原告180平方米房屋,且前三个月房屋临时安置过渡费为1,800元(每月6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将宅基地使用证、房屋钥匙均交给被告,并耐心等待被告通知选订安置房屋。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6日,原告委托他人选订被告安置基地的锦港佳苑三期7号楼1004室和5号楼1702室两套房屋,并进行了结算。然原告选订房屋后,被告迟迟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2018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至被告处,要求被告将上述两套动迁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然被告至今未履行,两套房屋目前仍处于空置状态。原告认为,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奉沪(四团)拆协字第高压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现原告已按照被告安置政策选订安置房两套,被告理应及时将房屋交付原告,现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存有争议为由拒不交付房屋,明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对于被告迟延交房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前三个月过渡费每月600元,之后则应按照每月1,200元支付,结合协议第十二条,安置费截止日期为拿到安置房钥匙后再加一个月。综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辩称,认可第一项诉请;对于第二项诉请,原告曾于2009年9月将一份委托书提交被告,并陈述将所有的赔偿款包括安置房都同意由第三人结算及享受,合同权利已转让,并已经通知被告,现在原告又要求重新向原告履行,是否还能这样操作应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无法自行判断。第三项诉请,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委托书及意愿,将过渡费均支付给了第三人,2010年1月1日起每月1,200元计算依据的文件已经于2012年10月23日废止了,因此不存在法律依据,2016年之前的过渡费也已全部过了诉讼时效,因此第三项诉请不认可。对于第四、第五项诉请,被告认为暂缓交付房屋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委托书中原告也承诺“如发生一切纠纷由本人承担”。
第三人凤才明述称,2009年9月,原告的宅基地房屋碰到动迁,当时急于要现金,所以在2009年9月10日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就与第三人协商将相关的权益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签了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确认涉诉的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权益归第三人,由第三人支付原告补偿款292,312元、人口安置费108,000元,合计400,312元。2009年9月21日,第三人已转账支付原告400,312元,原告也出具了收条,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关的委托书,书面确认有关补偿安置的权益由第三人享受结算,原告还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绝不反悔,如果反悔,有关损失按照房屋时价的100%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现已变更为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征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四团镇横桥村9组,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币补偿款212,525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73,737元;原告应于2009年9月15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被告支付原告搬家补助费500元;被告应于2009年9月15日前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等交被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速迁奖1,500元、奖励费2,250元、过渡费1,800元,过渡费自拆房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拿到安置房钥匙为止再加一个月,若不购买安置房只享受三个月过渡费。后原告依约搬迁,并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给被告。2009年9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及吴妙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及吴妙兴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横桥村9组906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房屋价格为250,00元;如该房屋碰到动迁时,动迁赔偿款(含土地基价)都由第三人享受,国家安排安置的动迁房、过渡费等一切福利都由第三人享有,原告及吴妙兴不享受。同日,第三人支付原告购房款共计400,312元,原告将其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交付给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和动迁安置房过户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将属于自己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___新苑的动迁安置房转让给凤才明……”,动迁安置房过户承诺书载明:“本人吴春军郑重承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现出售动迁安置房一套,房屋坐落地___。如到产权证过户时,本人无条件积极及时配合办理买房过户手续,办理过户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支付(含首办卖方产权证)。如一方违反,由违反方支付房屋总价(时价)的100%作为违约金给予对方。时价是指违约时,当时的房屋总价金额”。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吴春军系四团镇横桥村9组村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现将本人因动拆迁所得的赔偿款(贰拾玖万贰仟叁佰壹拾贰元正)、过渡费和报动迁安置房等事宜,全权委托给凤才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并由此人来结算并享受以上赔偿款。如发生一切纠纷,由本人承担。”2016年12月30日,第三人凤才明在被告处选订四团镇锦港佳苑三期7号楼1004室安置房一套,2017年1月6日又选订四团镇锦港佳苑三期5号楼1702室安置房一套。2018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认为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动迁安置房,而不能向凤才明交付。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或第三人交付上述安置房。
诉讼中,原告向被告明确撤销2009年9月21日的委托书。
以上事实,由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结算清单、安置房定房表、律师函、上海物价局发布拆迁补助标准费用的通知、民事裁定书、委托书、房屋买卖协议、动迁补偿安置方案、收条、承诺书、动迁安置房过户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将协议相关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且向被告出具委托书,通知被告其将动迁安置补偿款的结算及选订安置房的相关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该委托书虽名为委托书,但其内容实为转让权利。原告虽提出撤销委托书,但其转让权利的意思表示已通知到被告,不能单方撤销。并且,该委托书虽未明确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交付安置房,但安置房的结算与交付是相关联的,结算和交付的对象应为同一人,原告已将结算和选订安置房的权利转让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进行选房和结算,相应的安置房也应向第三人交付。另外,原告虽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不成立,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解决。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其转让相关权利给第三人,且已由第三人履行部分权利的情况下,未经第三人同意,无法再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支付过渡费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春军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吴春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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