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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华、胡惠鹏与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春华,女,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胡惠鹏,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亚,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春华、胡惠鹏与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华、胡惠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亚、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华、胡惠鹏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蕴川路XXX号XXX号商铺;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商铺使用费67,526.4元,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购买系争商铺。同年原告以商场统一经营管理的模式出租给上海同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运公司),后同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退出运营。2013年6月1日,被告入住商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但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5月31日前的使用费,2016年6月1日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故涉诉。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导致被告出租的商铺不能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成本,系争商铺无法实现任何商业价值。不同意支付使用费,即使被告要支付使用费,应参照有合同的业主的租金标准,且2016年6月1日之后的使用费,已有生效判决确定支付方式和标准。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仅是托管,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系争商铺的房地产权人。2013年,被告对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进行装修,目前该商场由被告实际控制,并统一对外出租。
  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参照其余签约业主的租金收益标准,即投资总额的年3.8%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该案已生效。2016年6月1日之后的使用费没有支付过。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按系争商铺投资总额年3.8%的标准,每季度应付使用费5,684.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北上海商业广场中某一商铺的专属所有人,理论上享有所有权的一切权能,但原告与其他商铺的专有权人之间就建筑物整体而言相互独立又高度统一。原告在委托同运公司经营管理时允许同运公司对系争商铺进行改建、装修、打通所有隔墙等,现系争商铺与其他商铺之间已打通,在其他商铺的所有权人尚未收回商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商铺,不具有操作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使用费,被告对北上海商业广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对北上海商业广场实际控制,并统一对外出租,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的商铺,应当支付使用费。根据此前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按投资总额年3.8%的标准计算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使用费62,524.44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自2019年3月1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春华、胡惠鹏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房屋使用费62,524.44元,并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春华、胡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建泉

书记员:顾名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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