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春友,男,192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徐锦荣,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徐峰,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军,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怡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杜先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李梅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春友、徐锦荣、徐峰与被告李建军、上海天怡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被告李建军及被告天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友、徐锦荣、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2,792元(7,132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2,304元(42,304元×5年/5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30天×3人)、住宿费9,000元(100元/天×30天×3人)、医疗费130元、遗体整容费50,000元、遗体运输费6,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1,217元、律师费8,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剩余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建军和被告天怡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春友、徐锦荣、徐峰分别系受害人吴光秀的父亲、丈夫、儿子。2017年12月8日19时21分许,受害人吴光秀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江杨北路、铁城路路口时,案外人何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天怡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江杨北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吴光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被告事发后垫付过60,000元,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公安机关仅认定了受害人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未对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进行认定,故申请对电动自行车属性进行鉴定,如受害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则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如受害人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则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丧葬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认可。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应按责计算为15,000元。交通费、亲属误工费、住宿费、遗体整容费、遗体运输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衣物损,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李建军、天怡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建军,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怡公司,何某某系被告李建军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建军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律师费,认为过高,要求按责承担,其余赔偿项目和金额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李建军垫付60,000元给原告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19时21分许,受害人吴光秀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江杨北路北向南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铁城路路口处,由西向东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横过江杨北路,与案外人何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天怡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光秀驾驶未依法登记且经检验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属违法行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属违法行为,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吴光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吴光秀被送医院抢救,发生抢救费13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吴光秀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颅离断及严重多发伤。
另查明,受害人吴光秀,女,1969年10月10日生,户籍性质为外省市农业家庭户。原告吴春友、徐锦荣、徐峰分别系受害人吴光秀的父亲、丈夫、儿子。原告吴春友1928年1月生,共有五名子女。2018年3月28日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吴光秀于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浜村龚家宅XXX号XXX室。龚家宅XXX号XXX室户主顾正发向法庭陈述,吴光秀从2001年开始租住在龚家宅XXX号,平时在外面卖流动小商品。上海市公安局杨行派出所2018年9月10日出具《证明》,载明杨行镇西浜村总共有常住人口1,488人,其中农业户口6人,非农业户口1,482人。另原告方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
再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受害人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为1,217元。
被告李建军垫付60,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救护车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律师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将吴光秀驾驶电动自行车认定为非机动车,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警部门未对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进行认定、故申请对电动自行车属性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吴光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4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何某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李建军承担40%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怡公司名下,故被告天怡公司对被告李建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建军垫付的6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原告的赔偿范围,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本院确定医疗费130元、丧葬费42,792元、物损费1,517元(含衣物损、车损)、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304元、律师费8,000元。丧葬费中已包含家属处理事故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亲属误工费、住宿费、遗体整容费、遗体运输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66,66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64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98,806.40元。剩余律师费8,000元的40%即3,200元由被告李建军、天怡公司连带承担。被告李建军垫付的60,000元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春友、徐锦荣、徐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物损费共计111,6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春友、徐锦荣、徐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498,806.40元;
三、被告李建军、上海天怡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春友、徐锦荣、徐峰律师费3,200元;
四、原告吴春友、徐锦荣、徐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建军60,000元;
五、原告吴春友、徐锦荣、徐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88元,由被告李建军、被告上海天怡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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