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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熊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现住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熊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源,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熊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熊卫某申请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熊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6023.45元(医疗费153626.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16845.2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6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62.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当庭放弃了向被告熊卫某主张车辆损失费49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熊卫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庙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科技一路时遇原告驾驶鄂S×××××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科技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依据事实作出了武公交东新认字(2017)第C-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双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熊卫某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计算金额;2、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因为依据湖北中机车辆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用车头对被告熊卫某的车身进行撞击,原告实际上是这次交通事故的制造者,被告是承受者,虽然最终交通大队认定的是同等责任,但在赔偿标准上,被告熊卫某认为原告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只应当承担少量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熊卫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左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一路时,遇原告吴某某驾驶鄂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科技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侧翻,造成两车受损,熊卫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交东新认字[2017]第C-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卫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在禁止行驶的道路上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原告吴某某驾驶擅自改变车身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正三轮摩托车在禁止行驶的道路上行驶,未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是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熊卫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前往武汉市同仁医院住院治疗5天,随后又转入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第1、2、4-7、12肋骨及右第1-11肋骨)、创伤性湿肺、肺挫裂伤、右侧液气胸、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挫裂伤。原告吴某某对其伤情单方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吴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一个八级残疾,二个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90日(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并含内固定取出时间)。原告吴某某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熊卫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的残疾程度21根肋骨骨折并遗6处畸形愈合评定为八级残疾,右肺裂伤修补术评为十级残疾,右侧膈肌修补术评为十级残疾。伤残赔偿指数为0.34;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办理了武汉市居住证,其居住地址为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卸甲路99号2栋2单元9楼2号。该房屋自2014年5月19日由彭春洪转让给原告吴某某的父亲吴传洪。原告吴某某自认其父吴传洪未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吴某某有被扶养人父亲吴传洪(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肢体三级残疾),母亲李明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吴瑾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吴传洪、李明秀、吴瑾萱的户籍地均为随县两水村。
还查明,在原告吴某某治疗期间,被告熊卫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熊卫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鄂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系侵犯他人人身权益,被告熊卫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熊卫某应当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但其未依法投保,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熊卫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被告熊卫某辩称其只应负次要责任,因为原告摩托车的车头撞向被告摩托车的车身。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熊卫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在禁止行驶的道路上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熊卫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上述明显过错,而仅从两车撞击的部位不能判断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对被告熊卫某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吴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熊卫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伊甸鲜果超市出具的两张收据以及一张未注明开票主体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虽主张误工损失,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及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主张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53226.1元(171元+27737.67元+118512.97元+1785.88元+1805.58元+213元+3000元),医疗费按实际已经发生的金额确定,该金额含被告熊卫某支付的10000元;
2、后期医疗费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对原告吴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1100元,对原告吴某某主张营养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295949.6元(31889元/年×20年×0.34+11633元/年×20年×0.34),原告吴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居住证、购房协议、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程墩村村委会证明,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吴某某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原告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伤残赔偿系数计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某的母亲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父亲患有肢体三级残疾,其家庭为贫困家庭,应当视为上述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告吴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女儿居住在城镇,本院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上述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上述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当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对原告吴某某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5788.6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考虑被告熊卫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9、鉴定费2000元。
经计算,被告熊卫某尚应向原告熊卫某赔偿损失288982.15元{120000元+[(165426.1元-10000元)+(310538.2-110000元)]×50%+2000元×50%-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88982.1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1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75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265元。法院委托鉴定费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婷

书记员: 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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