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春春,女,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南漳县,住。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春,辩护人姜国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3月3日至5月12日,被告人吴春春多次用“宁静&致远”微信号,收取陈某“i”微信号支付的毒资。吴春春通过“滴滴打车”联系出租车司机,将伪装后的冰毒送到陈某指定地点或让陈某到指定地点拿取。吴春春用微信收取陈某毒资10860元,用支付宝收取陈某毒资1760元。按双方交易价格600元每克计算,合计向陈某贩卖冰毒21.03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⑴证人陈某证实,2017年春节后,他开始从井下李姐处购买冰毒,通过微信说好购买多少钱的冰毒,微信转账或红包把钱给李姐,李姐让出租车司机把冰毒给他送过来,偶尔他直接到李姐家中拿冰毒。他至少从李姐处购买30次冰毒,每次量不大,大多200元到300元,偶尔500元。李姐按200元0.4克冰毒,300元0.5克冰毒,500元0.8克冰毒,600元1克冰毒卖给他,他购买至少7克冰毒。他的手机号188××××7687,微信号码×××,微信昵称“i”,李姐手机号151××××9203,微信昵称宁静&致远,微信号码×××。
(2)证人李某证实,2017年2月份,她发现陈某在家吸毒,劝说陈某不改,后来二人一起吸毒,大约半个月吸一次,二人吸食了十多次,陈某通过微信联系毒品,微信红包给对方钱,对方通过出租车司机把毒品送到她们住处。
2、辨认笔录
(1)被告人吴春春辨认照片确认陈某的笔录及照片。
(2)证人陈某辨认照片确认吴春春(李姐)的笔录及照片。
3、电子数据
(1)被告人吴春春与陈某的微信交易记录及信息截图,证明吴春春向陈某贩卖冰毒,吴春春签字确认。
(2)证人陈某的微信头像、昵称(i)、微信号(×××)截图图片,且陈某签字确认。
(3)证人陈某向被告人吴春春购买冰毒微信转账记录及支付信息截图,且吴春春、陈某签字确认。
4、公安机关关于吴春春向陈某贩卖毒品数量说明
陈某向吴春春微信转账48笔,共10860元,支付宝转账10笔,共1760元,按吴春春、陈某供述600元每克的贩卖价格计算,吴春春向陈某贩卖冰毒21.03克。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春春在公安机关供称,她贩卖冰毒通过微信联系,曾卖给“i”、“可可”、好先生、“w艾军”、“霸气微微”、“?冷眸Sou1.洋洋”、“痛心”、“郑福生”等人。陈某的微信号码“×××”昵称“i”,她从2017年春节后开始卖给陈某冰毒,双方通过微信联系,微信转账给她钱,她通过滴滴打车把冰毒送给陈某,有时把冰毒放在小区隐蔽的地方让陈某去拿。陈某购买10多次冰毒,每次200元到300元,她共卖给陈某至少2克冰毒。她在公安机关制作的微信记录截图上签字确认,转账记录都是陈某向她支付的毒资,她按照200元0.4克冰毒,300元0.5克冰毒,500元0.8克冰毒,600元1克冰毒的价格卖给陈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2017年2月12日至5月16日,被告人吴春春多次用“宁静&致远”微信号、“女汉子”支付宝收取王某1用微信和支付宝(“好先生”)支付的毒资。吴春春通过“滴滴打车”联系出租车司机,将伪装后的冰毒送到指定地点或让王某1到指定地点拿取。吴春春共收取王某1毒资25470元,按双方交易价格600元每克计算,合计向王某1贩卖冰毒42.45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证实,自2017年初,他用微信和吴春春联系购买冰毒,通过微信转账把钱给吴春春,吴春春把冰毒放在隐蔽的地方让他去拿。后来熟悉了,他就到吴春春在井下的租住地,用微信转账把钱给吴春春,吴春春当面给他冰毒,他至少买过8次冰毒,每次微信转账300到500元,吴春春按每克600元给他冰毒。他曾帮国铭文联系吴春春买冰毒二、三次,国铭文通过微信把钱给他,他微信转账给吴春春,吴春春让出租车司机把包装好的冰毒送给国铭文,吴春春也是按每克600元的价格卖,国铭文的微信号×××,昵称小悲小欢小离合,手机号156××××3737。朱铮也曾让他帮忙联系冰毒,通过微信把钱给他,他再转给吴春春,吴春春让出租车司机把冰毒送给朱铮,朱铮通过他联系冰毒500元两次,600元一次,800元一次,1000元四次,吴春春按每克600元卖冰毒,朱铮微信号×××,昵称杭铸铮,手机号186××××4822。石鹏也让他帮忙联系冰毒,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向吴春春购买冰毒,石鹏至少购买10次冰毒,石鹏的微信号×××,昵称宁静的暴风雨,手机号151××××5585。冯耀群也让他帮忙联系冰毒,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向吴春春购买冰毒,冯耀群购买5、6次冰毒,冯耀群微信号×××,昵称快乐一生,手机号188××××2727。曹俊琦也让他帮忙联系冰毒,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向吴春春购买冰毒,曹俊琦购买5、6次冰毒,曹俊琦微信号×××,昵称“.”,手机号132××××1111、134××××7777。他的手机号185××××2970,微信号×××,昵称“好先生”。吴春春手机号151××××9203,微信号×××,昵称宁静&致远。
(2)证人王某2证实,2017年5月16日16时许,他电话联系王某1,王某1称在井下立交桥东面的小区吸食冰毒,他找到王某1后一起吸食冰毒,约18点被公安民警抓获。
2、辨认笔录
(1)被告人吴春春辨认照片确认王某1的笔录及照片。
(2)证人王某2辨认照片确认吴春春的笔录及照片。
(3)证人王某1辨认照片确认吴春春的笔录及照片。
3、电子数据
(1)被告人吴春春与王某1的微信转账记录及交易记录信息截图,证明吴春春向王某1贩卖冰毒的事实,吴春春签字确认。
(2)王某1向被告人吴春春购买冰毒微信支付信息截图,王某1签字确认。
(3)王某1(好先生)与吴春春(女汉子)支付宝交易记录,吴春春签字确认。
4、公安机关关于吴春春向王某1贩卖毒品数量说明
王某1向吴春春微信转账67笔,共25470元,支付宝转账3笔400元,按双方交易价格600元每克计算,合计向王某1贩卖冰毒42.45克。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春春在公安机关供称,她和王某12017年3月认识,王某1微信号×××,昵称“好先生”,王某1十多次找她购买冰毒,有时王某1给朋友购买,王某1至少购买5克冰毒,通过微信转账把钱给她,她让出租车司机把冰毒给对方。王某1购买冰毒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都在微信里,有详细购买冰毒的情况,5月16日她被抓获时,王某1在她家中也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3、2017年1月6日至5月8日,被告人吴春春多次用“宁静&致远”微信号收取于某用微信号“情绪、Bombasti”转账支付的毒资,并让于某到其住处拿取冰毒。吴春春共计收取于某毒资1850元,按其贩卖价格600元每克计算,合计向于某贩卖冰毒3.08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证人于某证实,自2016年9月,他向井下吴春春购买冰毒至少6、7次,他去吴春春家购买冰毒并在吴春春家吸食。自2017年1月,他从吴春春处购买冰毒,通过微信转账给吴春春,只要微信转账200元或300元就是购买冰毒的钱。他的手机号132××××5517、151××××4567,微信号×××,昵称“情绪、Bombasti”,密码27006294.yy,他通过微信给吴春春转账,吴春春手机号码151××××9203,微信号×××,昵称“宁静&致远”。
2、辨认笔录
(1)被告人吴春春辨认照片确认于某的笔录及照片。
(2)证人于某辨认照片确认吴春春的笔录及照片。
3、电子数据
被告人吴春春与于某的微信交易记录信息截图,证明吴春春向于某贩卖冰毒的事实,吴春春签字确认。
4、公安机关关于吴春春向于某贩卖数量说明
2017年1月6日至5月8日,于某向吴春春微信转账、红包7笔,共1850元,按600元每克计算,合计向于某贩卖冰毒3.08克。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春春在公安机关供称,于某的微信号×××,昵称?冷眸Sou1.洋洋、情绪、Bombasti,自2016年秋天,于某从她这里购买七、八次冰毒,每次都200到300元,冰毒至少0.2克。每次都是于某到她家玩时购买冰毒,之后在她家吸食。于某购买冰毒通过微信转账给她,昨天她被抓获时,于某在她家也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4、2017年3月9日至5月16日,被告人吴春春多次用“宁静&致远”的微信号收取王某3微信号“道人”转账支付的毒资,吴春春让王某3到其住处或指定地点拿取冰毒。2017年5月16日下午,王某3通过微信支付吴春春毒资600元,吴春春尚未实际交付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吴春春共收取王某3毒资2750元,按贩卖价格600元每克计算,合计向王某3贩卖冰毒4.58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3证实,2016年9月,刘涛领他到井下一个女的家里吸食冰毒,冰毒是刘涛向这个女的买的。过了约一个月,刘涛又带他到电厂家属区一起吸毒,临走他以400元向井下女的买一袋冰毒,至少0.6克。此后他向这个女的按每克600元购买冰毒,每次都是微信转账。2017年5月16日下午,王某4找他联系冰毒,他联系了井下女的,并向王某4说明每克冰毒600元,大约晚上6点,他和王某4到了井下女的家里,王某4微信给他600元,他给井下女的转了过去,女子准备在他们走时给冰毒,他和王某4在房间吸食冰毒不久,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他的手机号132××××7222,微信号×××,昵称“道人”,井下女的手机号151××××9203,微信号×××,昵称“宁静&致远”,刘涛手机号183××××7678、153××××5523,微信号×××,昵称“潜伏”。
(2)证人王某4证实,2017年5月16日下午,王某3带他到东营一小区住户家,一大姐让他、王某3吸食毒品,吸毒后不久被公安民警抓获。
2、辨认笔录
被告人吴春春辨认照片确认王某3的笔录及照片。
3、电子数据
被告人吴春春与王某3的微信交易记录信息截图,证明吴春春向王某3贩卖冰毒的事实,吴春春签字确认。
4、公安机关关于向王某3贩卖毒品数量说明
2017年3月9日至5月16日,王某3向吴春春微信转账6笔,共2750元,按每克冰毒600元计算,合计向王某3贩卖冰毒4.58克。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春春在公安机关供称,2017年春节后,王某3找刘涛帮忙购买冰毒,之后她和王某3熟了,王某3直接找她购买冰毒,微信转账给她钱,她有时把冰毒放在一个隐蔽的地方让王某3去拿,有时王某3到她家先吸食些,走时把购买的冰毒带走,王某3至少五次购买冰毒。王某3微信号×××,昵称“道人”,手机号132××××7222。5月16日,王某3联系购买冰毒,下午6点王某3带一个朋友到她家,她给二人拿了点冰毒吸食,王某3说购买600元的冰毒,并把钱微信转给她,过了10来分钟,公安民警到她家把人全抓获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5、2017年4月18日至5月11日,被告人吴春春多次用“女汉子”支付宝账号收取刘某支付宝账号“lk52×××27”支付的毒资,吴春春让刘某等人到指定地点拿取冰毒。吴春春共收取刘某毒资1750元,按其贩卖价格600元每克计算,合计向刘某贩卖冰毒2.91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实,自2017年3月,他多次向吴春春购买冰毒,通过支付宝把钱给吴春春,吴春春联系出租车司机把冰毒送给他,冰毒是白色晶体颗粒,用塑料小袋包装。他大约三次购买冰毒,帮朋友马某联系过两次冰毒。他的手机号156××××8667,微信号×××,昵称“KK”,支付宝账号156××××8667,支付宝昵称lk52×××27。吴春春的手机号151××××9203,支付宝也是这个手机号码,支付宝昵称女汉子。马某的手机号153××××7918,支付宝也是这个手机号,支付宝昵称强颜欢笑。
(2)证人马某证实,2017年4月25日或者26日,他和王志超找刘某联系冰毒,王志超用支付宝给刘某毒资500元。5月7号下午5点,王志超请他溜冰,二人到西四路井下立交桥北一、二百米的地方等了半小时,出租车司机把一小袋冰毒(大约0.5克)给了王志超。刘某都是联系井下一个女的买冰毒,女的让出租车司机送过来,女的不出面。
2、辨认笔录
(1)被告人吴春春辨认照片确认刘某的笔录及照片。
(2)证人刘某辨认照片确认吴春春的笔录及照片。
3、公安机关关于吴春春向刘某贩卖毒品数量说明
2017年4月18日至5月11日,刘某通过支付宝向吴春春转账6笔,共1750元,按每克冰毒600元计算,合计向刘某贩卖冰毒2.91克。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春春在公安机关供称,自2016年下半年,刘某从她这里购买冰毒,按照每克冰毒600元给刘某,刘某通过支付宝支付毒资,购买4、5次冰毒,有时刘某帮朋友购买,她联系出租车司机将冰毒送到指定地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5月14日,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接举报井下作业公司生活小区有妇女贩卖毒品,经侦查该妇女为吴春春,5月16日下午民警将购买毒品人员陈某、马某、刘某抓获,三人证实向吴春春多次购买冰毒。5月16日晚在井下锦霞南区68号楼3单元202室抓获吴春春,同时抓获购买冰毒及吸毒人员王某3、于某、王某1、王宝强等人,在吴春春处查扣冰毒0.764克,吴春春归案后供述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综合证据:
1、书证
(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吴春春住查扣白色晶体、冰壶、电子称等,上述物品已现场扣押。
(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吴春春处扣押手机两部、电子称一台、白色晶状物、冰壶一个、锡纸二卷。
(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吴春春处扣押的白色晶体进行称重,净重0.764克。
2、证人证言
证人孟某证实,2017年5月7日晚6点左右,他开出租车在井下小区滴滴打车有人发单,手机号151××××9203的女子打电话在鲁胜油公司车队南57号楼附近见面,一约40岁女子让他送个汽车配件,用打印纸包着比普通烟盒小点,上面缠满了胶带,纸上写着电话送到井下立交桥附近,一约40岁男子开白色轿车把东西拿走。5月10号晚上10点17分,滴滴打车有人发单,他抢单发现又是上次送货女子,还让他到鲁胜油公司车队往南的地方见面,女子拿个跟上次包装一样的东西,让他联系纸上的电话号码,一东北口音男子让送到锦华南区(翠湖小区)北门。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春春在公安机关供称,2016年5月开始,她帮人联系冰毒,到2017年初很多人知道她能弄到冰毒,就从她这里购买冰毒,基本都是通过微信联系,微信转账把钱给她,她通过“滴滴打车”由出租车司机把冰毒送到购买人手中,有时把冰毒放在一个隐蔽的地方,让购买的人去拿,有时买冰毒人到她住的地方直接吸食。她的微信号×××,微信昵称“宁静&致远”,手机号151××××9203。微信好友“霸气微微”从她这里购买过6次,至少2.4克冰毒,用微信转账把钱给她,她通过出租车把冰毒送给对方。微信好友“w艾军”微信号×××,手机号138××××4567,自2017年2月从她这里购买冰毒5次,三次400元0.6克,一次200元0.2克,一次300元0.3克,至少2.3克冰毒,通过微信联系后微信转账给她钱,她把冰毒放在井下锦霞南区一个隐蔽的地方,让对方自己去拿。微信好友“痛心”微信号×××,手机号156××××5127,自2017年5月份从她这里购买冰毒7次,一次200元,六次400元,按100元0.1克的价格,至少购买2.6克冰毒。微信好友“郑福生”微信号×××,从2016年从她这里购买冰毒5次,每次基本是400元,按100元0.1克的价格,至少购买2克冰毒,通过微信联系后微信转账给她钱,她找出租车把冰毒给对方。5月16日中午于某到她家玩,下午4点王某1带一个朋友到她家,5点多王某3带一个人也到她家,王某3和朋友在中间卧室吸食冰毒,于某在最东边卧室,几个人在房间玩的时候,公安民警把六人全部抓获。
她从曲淑怀处购买冰毒,从2017年2月12日到现在购买9次,转账19800元,按每克400到450元的价格购买至少40克,每次交易通过微信转给对方钱,对方把冰毒放在中建八局附近一个小区让她去取,冰毒是白色晶体颗粒用透明塑料袋包装。2017年2月份左右,曲淑怀打车到井下鲁胜广场,在那里交易的冰毒。曲淑怀手机号码经常更换,微信号×××,昵称“三妹”,手机号码186××××4880。
4、鉴定意见
(1)检验报告,证明从吴春春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鉴定文书及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吴春春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恢复,并刻录光盘。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
(1)被告人吴春春辨认照片确认曾多次从曲淑怀手中购买冰毒。
(2)证人孟某辨认照片确认吴春春的笔录及照片。
(3)证人王某4辨认照片确认吴春春的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被告人吴春春与曲淑怀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
(2)被告人吴春春向曲淑怀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吴春春向曲淑怀微信转账共计19800元。
(3)被告人吴春春支付宝向曲淑怀农行卡转账交易记录,证实吴春春向曲淑怀转账共计14300元。
(4)被告人吴春春与曲淑怀微信聊天和交易记录照片,吴春春签字确认。
(5)曲淑怀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6)被告人吴春春的微信头像、昵称(宁静&致远)、微信号(W151××××9203)截图。
(7)被告人吴春春手机滴滴打车记录截图。
7、其他证据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吴春春,女,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
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16日下午,民警在东营区井下锦霞南区68号楼3单元202室将吴春春抓获。
发、破案经过及说明,证实2017年5月14日,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接举报井下作业公司生活小区有妇女贩卖毒品,经侦查该妇女为吴春春,5月16下午日将购买毒品人员陈某、马某、刘某抓获,三人证实向吴春春多次购买冰毒。5月16日晚在井下锦霞南区68号楼3单元202室抓获吴春春,同时抓获购买冰毒及吸毒人员王某3、于某、王某1、王宝强等人,在吴春春处查扣冰毒0.764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春无视国法,多次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74.05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春春与证人王某1、陈某均证实,双方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毒资购买毒品,公安机关确认的毒资均系吴春春、陈某、王某1在微信交易记录及信息截图签字确认的毒资,因此被告人吴春春及辩护人提出“部分微信、支付宝转账是王某1、陈某归还借款,并非毒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证据在卷佐证,不予采纳。证人陈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与书证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相互印证,陈某等人多次以200元、300元购买一小包冰毒,只是大约、至少重量多少,且多证人证实重量不一致。但陈某等多名吸毒人员均证实按照600元/克向吴春春购买冰毒,吴春春在公安机关也多次供认按照600元/克出售冰毒,因此公诉机关按照600元/克计算冰毒数量并无不当,部分吸毒人员通过王某1等人向吴春春购买毒品,不影响吴春春贩卖毒品的认定,因此辩护人提出“应当按照200元或300元计算冰毒数量更合理,存在替别人转账购买毒品,应再核实”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春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多次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春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32年5月16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0.764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锋
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
人民陪审员 杜收林
书记员: 何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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