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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某与河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春某
赵建同(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河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范晓峰

原告:吴春某。
委托代理人:赵建同,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春某与被告河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正华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瑞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同、被告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实际交付房款多少元;2、原告要求被告回购的条件是否成就;3、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返租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表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品返租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写明原告实付购房款192373元,被告也于签订协议书当日为原告开具了收据,三张收据记载款额与协议书载明的房款数额一致,虽然记载15389元的收据上注明此款是第一年的返租款,但被告将该返租款作为房款为原告开具了收据,证明是原告实际交付的房款。被告辨称原告实际交付的房款应扣除15389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向被告缴纳房款19237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回购商铺的请求,本院认为,回购是对商品返租协议书的买卖双方进行了互换,从而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原告购买的商铺尚未办理产权证,不能成为商铺的所有权人,故在法律上无权对该商铺进行处分,其要求被告回购的条件尚不成就。原告依据商铺返租协议书中“房产交付满五年后,乙方如果提出申请,甲方承诺原价回购该房产”的约定而享有的商铺回购请求权,具有财产利益的内容,且不具有支配性,属债权请求权。而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购买的商铺于2006年9月交付,至2011年9月即满五年,原告即享有回购请求权,而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其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因此,被告辨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回购请求权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春某对被告河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实际交付房款多少元;2、原告要求被告回购的条件是否成就;3、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返租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表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品返租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写明原告实付购房款192373元,被告也于签订协议书当日为原告开具了收据,三张收据记载款额与协议书载明的房款数额一致,虽然记载15389元的收据上注明此款是第一年的返租款,但被告将该返租款作为房款为原告开具了收据,证明是原告实际交付的房款。被告辨称原告实际交付的房款应扣除15389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向被告缴纳房款19237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回购商铺的请求,本院认为,回购是对商品返租协议书的买卖双方进行了互换,从而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原告购买的商铺尚未办理产权证,不能成为商铺的所有权人,故在法律上无权对该商铺进行处分,其要求被告回购的条件尚不成就。原告依据商铺返租协议书中“房产交付满五年后,乙方如果提出申请,甲方承诺原价回购该房产”的约定而享有的商铺回购请求权,具有财产利益的内容,且不具有支配性,属债权请求权。而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购买的商铺于2006年9月交付,至2011年9月即满五年,原告即享有回购请求权,而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其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因此,被告辨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回购请求权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春某对被告河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元。

审判长:房瑞平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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