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春桃,女,1966年3月28出生,汉族,江西省棉科所职工,住九江市。
委托代理人毛红林,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031102257。
委托代理人曹良承,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吴焱,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九江县。
委托代理人高超仁,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九江市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庐山路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011131。
负责人袁唯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春桃与被告吴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子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3月13日16时05分,案外人熊中成(系原告吴春桃配偶)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沿九江市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港西路路口时,与沿通港西路南向北由被告吴焱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赣G×××××号小型轿车乘客原告吴春桃及案外人熊登东(系原告吴春桃儿子)、王洁(系原告吴春桃儿媳)、熊梓轩(系原告吴春桃孙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气胸,住院12天,加上案外人熊登东、王洁、熊梓轩在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共花费医疗费16212.7元。2015年3月24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熊中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焱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春桃及案外人熊登东、王洁、熊梓轩无责任。2015年7月2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6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案外人熊中成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712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37230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636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9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9974.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吴春桃支付赔偿款共计8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2665元,减半收取1332.5元,原告吴春桃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邹子路
书记员:肖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