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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玉与上海顺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春玉,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顺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屠德龙,董事长。
  原告吴春玉与被告上海顺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春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震、黄国华,被告法定代表人屠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当日,原告利用自己及亲友的银行卡,利用被告的POS机分五次向被告账户转入款项,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半年后(2016年2月22日)还清。现所借款项已经到期,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顺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收到了,没有还过本金和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借条1份、欠条1份、签购单5份、光大银行对账凭证、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农商行的进账记录,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5年8月22日,原告吴春玉用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分2笔,200,000元及300,000元),通过其丈夫高云飞的哥哥高云涛向被告转账500,000元,通过其朋友黄国华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9,000,000元(分2笔,4,000,000元及5,000,000元)。
  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被告借原告10,000,000元,月息2分,半年付1,200,0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利息2,800,000元。
  2015年8月24日,被告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内收到9,999,600元,备注内载明POS入账(消费金额10,000,000元,手续费400元,笔数5,交易日期8月22日)。
  2015年8月21日,被告的记账凭证上显示,收到屠德龙往来款合计10,0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记账凭证显示,摘要处载明上述凭证科目为误入屠德龙账户,现调整科目为其他应付款-屠德龙,贷方-10,000,000元;调整科目为其他应付款-其他应付1-其他应付1吴春玉,贷方10,00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10,00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顺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春玉借款10,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顺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春玉利息(以10,00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上海顺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阳

书记员:熊艳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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