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春琴,女,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静,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离非,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戴秀乐,女,1969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吴春琴诉被告刘离非、戴秀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琴、被告刘离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秀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95,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以本金10,5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1,488,6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以本金10,5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离非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刘离非出具借据,口头约定四个月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刘离非催讨,被告刘离非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偿还100万元,于2015年3月26日偿还600万元。2016年1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刘离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9.5万元、利息1,488,600元,被告刘离非重新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借款本金12,083,600元,月息1.5%。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戴秀乐系被告刘离非妻子,两人于1991年3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刘离非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确认借款事实,同意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戴秀乐是本被告妻子,因欠款的事情,与本被告发生争吵,开庭事宜本被告已告知她,但是她不愿参加庭审。
被告戴秀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3月登记结婚。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离非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刘离非出具借据,口头约定四个月归还。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离非1,500万元。届期,被告刘离非未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刘离非催讨,被告刘离非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3月26日偿还原告100万元、600万元。2016年1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刘离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95,000元、利息1,488,600元。被告刘离非为此重新出具欠条,明确按月息1.5%,被告刘离非尚欠借款本息12,083,6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领款收据、结算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离非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刘离非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还款责任。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离非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被告刘离非确认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月1日被告刘离非尚欠原告本金10,595,000元及利息1,488,600元,该数额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595,000元及偿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1,488,6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离非未按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以本金10,5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偿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秀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离非、戴秀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春琴借款人民币10,595,000元;
二、被告刘离非、戴秀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10,5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共同偿付原告吴春琴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488,600元;
三、被告刘离非、戴秀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10,5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共同偿付原告吴春琴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81元,由被告刘离非、戴秀乐共同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刘离非、戴秀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孙开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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