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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红与周舟、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春红,女,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毅,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舟,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毅,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静,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吴春红与被告周舟、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毅、被告周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毅、被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某本金77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静系母女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7月,两被告以被告周舟需要购买压桩机为由向原告借某,约定待两三年后被告周舟的生意赚回本钱便予以归还,原告考虑到两被告系其女儿女婿,遂同意出借。因借某发生时,被告张静临近分娩,故被告周舟要求原告将借某转入其个人账户。原告系上海久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以下简称久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委托久茂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至1月24日期间陆续转入被告周舟账户借某合计505,000元:2011年1月19日100,000元、2011年1月21日350,000元、2011年1月24日55,000元。被告张静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某505,000元。之后,被告张静称钱不够,要求原告再行出借。2011年7月15日,原告又委托久茂公司转入被告周舟账户借某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70,000元,被告张静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某270,000元。至此,两被告向原告借某共计775,000元,因久茂公司转账交付借某时,被告张静在场,被告周舟不在场,故借条均由被告张静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借某利息,事后出于对被告周舟的信任及考虑到维系两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要求被告周舟在借条上补签姓名。原告已将上述775,000元归还久茂公司。自2014年起,两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开始向被告周舟催讨上述借某,但两被告至今未予还款,遂起诉来院。
  被告周舟辩称,收到久茂公司转账交付的775,000元,但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系争钱款不是原告向被告周舟出借的钱款,系久茂公司通过被告周舟个人账户过账的钱款,其中就2011年1月19日的100,000元,因久茂公司在外地有业务需要去外地交税,故久茂公司转入被告周舟账户100,000元,当天再由被告周舟凭外经证至外地刷卡消费90,577.20元用于交税;就2011年1月21日的350,000元,因挂靠在久茂公司的承包商需要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被告周舟的银行卡取现额度大,方便预约取现,故久茂公司将钱款转入被告周舟账户,再由被告周舟于2011年1月23日取现349,900元交予久茂公司,用于向工程承包商发工资,差额100元系手续费;就2011年1月24日的55,000元,被告周舟于收款后几天陆续全部以现金形式取出交予久茂公司财务;就2011年7月15日的270,000元,原告以被告张静的名义向案外人郭某某借某,被告张静向郭某某出具借条,原告将钱款转入被告周舟账户,由被告周舟转入郭某某账户用于归还借某,故被告周舟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7月21日、8月3日、8月20日转入郭某某账户12,000元、12,000元、200,000元、8,000元,合计232,000元,虽还有差额38,000元,但被告周舟另代原告归还郭某某现金50,000元。2.原告诉称的借某理由不成立,被告周舟于2011年确实需要购买压桩机,且缺少资金,但被告周舟当时向其舅舅潘洪敏借某1,080,000元,潘洪敏于2011年3月22日向被告周舟账户转入50,000元,现金存入50,000元,合计100,000元,由被告周舟于2011年3月25日向湖南山河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买压桩机的定金100,000元。潘洪敏又于2011年5月30日转入被告周舟账户980,000元,故被告周舟不需要向原告借某用于购买压桩机。3.久茂公司于2017年1月转入款项时均备注“其他费用”,于2017年7月转入款项时均备注“货款”,说明系争款项并非借某。被告周舟提交了其尾号790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反映期间久茂公司频繁向其账户转入钱款,均备注“货款”、“备用金”、“其他费用”等,收款后被告周舟均全部以现金形式取出,与本案涉诉钱款发生过程一致,证明久茂公司使用被告周舟尾号7901的账户走账,原告选取其中部分钱款作为借某向被告周舟主张显然缺乏依据。4.被告周舟未见过被告张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被告张静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不知情,因两被告已经离婚,不能排除被告张静为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获得更多优势而事后拼凑部分转账、出具虚假借条的可能。
  被告张静辩称,两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0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某经过,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1年7月,被告周舟欲购买压桩机用于承接工程,压桩机价值200余万元,首付需要70余万元,故被告周舟欲向原告借某,当时两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且被告张静临近分娩,为了孩子将来有更好的生活,被告张静遂同意与被告周舟共同向原告借某,并要求原告将借某全部直接交付被告周舟。久茂公司财务向被告周舟账户转入涉诉钱款时,备注内容系财务随意填写,勾选选项中无“借某”一项。被告周舟收到涉诉款项后,主要用于购买压桩机做生意,还有一部分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开销。原告从未以被告张静的名义向郭某某借某。综上,被告张静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久茂公司营业执照、久茂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久茂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久茂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记账凭证、(2016)沪0113民初11474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产品买卖合同、住院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被告周舟对借条及久茂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舟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借某协议等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张静对借某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张静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张静系母女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8年9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书于2018年10月26日生效。久茂公司系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1月19日,久茂公司转入被告周舟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954)100,000元,备注“其他费用”,被告周舟于收款后当日通过POS机刷卡90,577.20元。2011年1月21日,久茂公司转入被告周舟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901)3笔100,000元、1笔50,000元,合计350,000元,4笔转账均备注“其他费用”,被告周舟于2011年1月23日自该账户现金支取349,900元。2011年1月24日,久茂公司转入被告周舟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901)55,000元,备注“其他费用”,被告周舟于2011年1月25日至1月31日自该账户陆续取现43,000元,另有5,000元信用卡还款及7,000元转账各一笔。2011年7月15日,久茂公司转入被告周舟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901)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70,000元,该3笔转账均备注“货款”,其后,该账户有多笔取现记录及与案外人郭某某的转账记录。诉讼中,久茂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表示本案系争款项系原告向久茂公司的借某,由久茂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
  被告张静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约定向原告借某505,000元、270,000元,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24日、2011年7月15日,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某利息等。
  诉讼中,被告周舟申请测谎,要求对原告及被告周舟就系争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某进行测谎,原告不同意进行测谎。
  因双方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久茂公司代原告转入被告周舟账户的775,000元钱款性质是否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的借某。原告主张,上述钱款系两被告以被告周舟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的借某,有被告张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涉诉钱款全部转入被告周舟账户。被告张静对此无异议。被告周舟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某,收到的涉诉款项非基于借贷关系发生。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钱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及被告张静均主张借某用途为购买压桩机,且涉诉钱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原告应当就两被告有向其共同借某的意思表示或涉诉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进一步举证。
  关于系争款项的性质及两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涉诉钱款全部转入被告周舟账户,可以证明被告周舟有共同借某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其一,原告主张系争款项性质为借某,但其委托久茂公司转账交付钱款时备注“其他费用”或“货款”,备注的内容与其主张的钱款性质互相矛盾。为此,原告解释称因以久茂公司名义转出钱款不宜备注“借某”,故久茂公司财务操作转账时任意填写了备注内容,该解释明显不合常理,即使不宜备注“借某”,原告也完全可以不填写备注,而不是备注其他内容。其二,被告周舟辩称其收到涉诉款项系久茂公司通过其个人账户走账,并逐笔进行了说明,其提交的收款账户交易明细反映,涉诉钱款发生前后,久茂公司频繁汇入钱款,备注“货款”、“备用金”、“其他费用”等,与本案系争款项情况相同。原告表示,除系争款项外,久茂公司转入被告周舟账户的其余钱款确因久茂公司经营需要,但原告作为久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提交久茂公司于涉诉钱款发生期间的完整财务账簿,不能证明本案系争款项的性质有别于久茂公司转入被告周舟账户的其他钱款。综上,原告依据涉诉款项全部转入被告周舟账户而主张被告周舟有与被告张静共同向其借某的意思表示,系争款项为借某性质,本院难予采信。
  关于涉诉款项是否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原告主张涉诉钱款用于被告周舟购买压桩机,被告周舟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的借某协议及收款明细证明其购买压桩机的钱款来源系向案外人借某,与原告无关,原告应当就涉诉钱款用于被告周舟购买压桩机及购买压桩机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间的关联性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结合被告周舟在诉讼中申请就系争款项的性质对原告及被告周舟进行测谎,原告不同意进行测谎的情况,考虑到两被告通过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中未提及本案系争钱款等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系争款项性质系两被告共同向其借某的主张难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某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春红全部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费4,395元,由原告吴春红负担。
  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原告吴春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慧

书记员:刘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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