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西藏北路新赵家宅XX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按照7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宋某按照70%比例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要求将后续尚未发生二期费用一并计入处理;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13,9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晚,原告步行时,被被告宋某驾驶机动车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宋某垫付现金10,000元和医疗费891.8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垫付现金70,0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宋某未作辩称。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按照6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意将后续尚未发生的二期费用一并计入处理,并要求将诉前垫付现金70,000元一并计入处理。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宋某垫付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120日;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4个月;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关于鉴定费,同意按照60%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李某系牌号苏JQXXXX轿车的所有人。2017年11月30日19时10分,被告宋某驾驶牌号苏JQ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中山北一路进曲阳路西约100米处时,与原告步行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7年12月20日,又于2017年12月20日转往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8年2月5日,于2018年3月5日、5月7日至上海长海医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13,978.97元、助行器189元,被告宋某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和医疗费891.8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70,000元。2018年6月1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吴某某左胫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外侧平台塌陷)、左侧股骨髁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5%,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香山新区X幢XXX室。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又,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系牌号苏JQXX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被告宋某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5,891.80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尚需支付145,891.8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另在本案中,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后续治疗相关的医疗费,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并提供证据以证明相关性后另行主张。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15,891.80元,扣除诉前垫付现金70,000元,余款145,89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宋某诉前垫付的现金10,000元、医疗费89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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