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春英,女,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XXX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春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司法鉴定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英,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LC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G60北侧中春路下匝道处时,由于原告驾驶不慎,使多辆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车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于2017年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肯履行赔偿义务,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79,900元。
平安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为被保险人,诉状所列保险期间正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一,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190,848元车损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第二,事发时,原告方持有的行驶证检验的截止时间到2017年8月31日,在出险时已过期,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3款第1项的相关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商业险是拒赔的;第三,根据定损情况,定损金额为8,250元,原告自行定损金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
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驾驶资格以及机动车所属等信息,行驶证有效期至2018年8月;
3、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
4、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事车的车损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出具的保险车辆行驶证检验材料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业险投保单、原告签署的声明、保险条款(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3款第1项,商业险部分拒赔,原告知晓商业险条款,且免责条款在平安官网以彩色公布,原告已经签名,被告已经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予以认可;原告签字的声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系被强制要求签约,对内容原告不了解,被告也未进行过说明。
诉讼中,被告提交其自行在网上查阅的原告行驶证信息,显示出险时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对此,原告申请调查令至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调查,显示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期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另外,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LCXXXX车辆于2018年8月2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1183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报告》。
原被告对上述报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报告的定损金额过高。
经对证据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7月5日,原告吴春英为沪LC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并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0,848元。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记载: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免除保险人责任。
2018年8月2日21时19分许,吴春英驾驶沪LCXXXX车辆在G60北侧中春路下匝道处追尾案外人李某某、谢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三车损坏。交警认定吴春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沪LCXXXX车辆估损金额合计8,250元。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沪LCXXXX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的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沪LCXXXX车辆维修费用为79,900元。另外,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已由被告先行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主张保险车辆行驶证在出险时已过检验期,但根据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调查的结果,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期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证据。另外,双方对于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争议较大,经过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确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79,900元,本院依法采纳。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春英保险理赔款7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8.7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 淳
书记员: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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