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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风、大庆市圣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风,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玲,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圣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北郊化社区啤酒厂院内,现主要劳动场所佳木斯市东风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管树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春风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圣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东风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5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春风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5年1月-2017年6月3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00元;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拖欠的2017年5月-2017年6月工资710元;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5年1月-2017年6月法定节假日工资8800元;四、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5年1月-2017年6月未休年假工资40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明被单位无理解雇,不是上诉人主动辞职。2017年6月3日被上诉人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合同时对上诉人进行了侮辱,上诉人不可能回去继续工作。上诉人遭到违法辞退,双方事实解除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对上诉人给予赔偿金。上诉人的月工资应按2900元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1600元(2900元/月×2年×2倍)。二、上诉人工资结算分两部分,一部分为银行转账,一部分为现金领取。2017年5月至6月银行转账部分已经完毕,但现金部分并未支付,通过对比银行流水和工资表,被上诉人应给付拖欠工资710元。三、法定节假日具有不可代替性,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300%加班工资8800元(2900元/月÷21.75天×11天×2年×300%)。四、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付未休年假工资4000元(2900元/月÷21.75天×5天×2年×300%)。被上诉人大庆市圣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完全是被答辩人擅自离职造成的,并在公司挽留下仍不��公司上班,责任完全是被答辩人造成的,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主张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公司在法定假日均安排员工休息,法定假日的工资答辩人正常予以发放。答辩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充分证实已经发放法定节假日工资。四、答辩人已经按照规定安排被答辩人2015、2016年休假,2017年度尚未开始安排年休假,被答辩人就已离职,因此其要求未休年假工资不能成立。原审原告吴春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7年6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800元(2900元/月×6年×2倍);2.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2017年5月至6月工资人民币710元;3.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7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费166400元(2900元/月÷21.75天×2天×52周×6年×200%);4.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7年6月法定节假日工资8800元(2900元/月÷21.75天×11天×6年);5.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7年6月未休年假工资12000元(2900元/月÷21.75天×5天×6年×300%)。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日,原告吴春风与被告圣驰佳木斯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1份,劳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之后吴春风一直在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工作,双方在2016年和2017年,均继续签订了1年期劳动合同书。吴春风在圣驰佳木斯分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其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吴春风在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工作形式为“三班倒”,即上一个白班(6点30分上班,当天17点30分下班),第二天上一个夜班(17点30分上班,第二天早上6点30分下班),夜班下班后休息一天,吴春风在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工作期间法定假日休息。2017年6月3日吴春风在工作时与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刘立��经理发生矛盾后离开公司。2017年8月2日吴春风向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0月9日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佳劳人仲字[2017]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支付拖欠吴春风2017年4月、5月工资710元,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支付吴春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39.08元,并驳回吴春风其他仲裁请求。吴春风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吴春风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圣典服务有限公司(原佳木斯市圣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典服务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1份。圣典服务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圣驰佳木斯分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成立,现均为正常状态;2017年7月14日和2017年8月10日,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先后给付吴春风2017年4月工资2596元,和2017年5月工资2532,尚拖欠2017年4月工资210元、2017年5月工资500元;2017年11月1日吴春风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圣驰佳木斯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等。一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6月3日原告吴春风离开被告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未与吴春风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解除,故对吴春风要求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尚拖欠吴春风2017年4月、5月工资合计710元,对吴春风要求圣驰佳木斯分公司给付拖欠工资7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春风要求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7年6月双休日加班费合计166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吴春风与圣驰佳木斯分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且吴春风与圣驰佳木斯分公���均认可,吴春风在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工作期间,实行三班倒工作制,结合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可证实吴春风在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出勤天数均不超过当月的工作日天数,吴春风有休息日休息,吴春风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在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吴春风要求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春风主张在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但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未支付工资,因此要求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88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吴春风工资为月工资,法定节假日为计薪日,结合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证实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吴春风工资,故对吴春风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吴春风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1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圣驰佳木斯分公司与吴春风2015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安排吴春风2015年和2016年休年假,已足额支付吴春凤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故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尚应支付吴春风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39.08元。因2017年度尚未结束,且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可以安排吴春风休年假,故对吴春风主张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1839.08元,超出此范围的,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吴春风要求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1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大庆市圣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支付原告吴春风2017年4月、5月拖欠工资合计710元;二、被告大庆市圣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支付原告吴春风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1839.08元;上款合计254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吴春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并未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一直表示同意上诉人回来工作,且上诉人针对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已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故对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710元,一审法院已判决支持,二审不予重复审理。上诉人未提供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1月-2017年6月未休年假工资,因2017年6月份上诉人离开用工单位,2017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不予支持,2015年、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扣除上诉人正常支付的工资外,原审判决已补足二倍工资差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春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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