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春风,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大庆市圣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北郊化社区啤酒厂院内,现主要劳动场所佳木斯市东风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管树金,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男,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男,系分公司行政经理。
吴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7年6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800元(2900元/月×6年×2倍);2.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2017年5月至6月工资人民币710元;3.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7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费166400元(2900元/月÷21.75天×2天×52周×6年×200%);4.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7年6月法定节假日工资8800元(2900元/月÷21.75天×11天×6年);5.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7年6月未休年假工资12000元(2900元/月÷21.75天×5天×6年×300%);6.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到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有一份,原告签字的工资表,都在被申请人掌握管理。工作以来,都是三班轮换,周末从不休息,由值班经理划考勤,原告核对签字。法定假日休息,但不发工资,也从未休过年假。2017年6月3日下午,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工时工作量,原告提出异议,于是被立即口头辞退,不让原告上班,并拖欠两个月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等。为此,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0月9日,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并向原告送达了佳劳人仲字[2017]第19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圣驰佳木斯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34800元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首先,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系叉车司机,月工资2000元。2015年以前原告并不是被告的职工,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自2011年5月开始计算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次,被告并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3日上午,原告将叉车停在酒垛空隙处后在车内玩手机,公司运行经理刘立军安排原告为经销商装车进行备酒,原告拒绝,并直接表示不干了,谁爱干找谁干,之后原告拔下叉车钥匙自行离开公司,至今未回公司工作。原告属于旷工行为,而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支付2017年5至6月工资5800元不能成立,被告2017年7月以后已向原告支付这两个月工资合计5128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主要为啤酒厂承担装卸工作,为配合啤酒厂流水线生产作业的工作流程,被告实行三班倒工作制,虽存在双休日上班的情况,但被告均已安排串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而被告公司员工每月平均休息10天,休息天数已经超过法定标准。且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才应当支付休息日双倍工资。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叉车驾驶工作,实行三班倒工作制,被告已安排原告在其他时间串休、补休,因此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四、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不能成立。原告自认节假日休息,而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实际原告每月实发工资均超过2000元,甚至达到3000元左右,法定假日期间的工资均予以支付;五、被告已经按国家规定安排原告在2015年、2016年度休年假,2017年度尚未开始休年假,而原告自行离职,因此其无权主张2017年度休年假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吴春风与被告圣驰佳木斯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1份,劳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之后吴春风一直在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工作,双方在2016年和2017年,均继续签订了1年期劳动合同书。吴春风在圣驰佳木斯分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其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吴春风在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工作形式为“三班倒”,即上一个白班(6点30分上班,当天17点30分下班),第二天上一个夜班(17点30分上班,第二天早上6点30分下班),夜班下班后休息一天,吴春风在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工作期间法定假日休息。2017年6月3日,吴春风在工作时与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刘立军经理发生矛盾,后吴春风离开圣驰佳木斯分公司。2017年8月2日,吴春风向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0月9日,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佳劳人仲字[2017]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支付拖欠吴春风2017年4月、5月工资710元,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支付吴春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39.08元,并驳回吴春风其他仲裁请求。吴春风不服,为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吴春风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圣典服务有限公司(原佳木斯市圣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典服务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1份。圣典服务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圣驰佳木斯分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成立,现均为正常状态;2017年7月14日和2017年8月10日,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先后给付吴春风2017年4月工资2596元,和2017年5月工资2532,尚拖欠2017年4月工资210元、2017年5月工资500元;2017年11月1日,吴春风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圣驰佳木斯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吴春风主张自2011年起到被告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处工作,但根据其提供的圣典服务公司、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工商档案,可证实两个公司为相互独立经营的法人,且吴春风亦未提供充分证实其主张圣典服务公司与圣驰佳木斯分公司系关联企业,故本院对吴春风主张自2011年起到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处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吴春风于2015年1月1日起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吴春风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吴春风与圣驰佳木斯分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2.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2015年7月到2017年7月)、工资表(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员工手册各1份,证明吴春风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法定假日休息,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已支付法定假日工资;其次,因原告是三倒班,因此被告已安排串休,每月至少休息10天;三、原告在2015年11月份、2016年休年假时工资正常发放,其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四、吴春风在2017年6月3日擅自离职,属于旷工行为。吴春风对考勤表和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员工手册的真伪,因为从未见过员工手册。对于2017年11月和2017年4月的考勤表,员工签字处与原告姓名不符,2015年7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6月,2017年1月至2月,2017年5月至7月的考勤表无原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的工资表原告将名字签错行了,2015年12月和2016年6月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字。但工资表和考勤表不足以证实原告已休年假,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叉车驾驶工作,实行三班倒工作制度,原告所达到工作小时已经超过法定每天工作8小时的限度,因此原告实际上是没有休息日。因吴春风对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所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吴春风在被告工作期间实现三班倒的工作制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原告吴春风与被告大庆市圣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风,被告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6月3日原告吴春风离开被告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未与吴春风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解除,故本院对吴春风要求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尚拖欠吴春风2017年4月、5月工资合计710元,故本院对吴春风要求圣驰佳木斯分公司给付拖欠工资7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春风要求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7年6月双休日加班费合计166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吴春风与圣驰佳木斯分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且吴春风与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均认可,吴春风在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工作期间,实行三班倒工作制,结合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可证实吴春风在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出勤天数均不超过当月的工作日天数,吴春风有休息日休息,吴春风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在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吴春风要求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春风主张在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但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未支付工资,因此要求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88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吴春风工资为月工资,法定节假日为计薪日,结合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证实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吴春风工资,故本院对吴春风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吴春风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12000元(2900元/月÷21.75天×5天×6年×300%),根据法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吴春风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参加工作的时间,结合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2014年至2017年),本院确认吴春风工作已满1年不足10年,故吴春风依法应每年享受年休假5天。圣驰佳木斯分公司与吴春风2015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安排吴春风2015年和2016年休年假,已足额支付吴春凤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故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尚应支付吴春风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39.08元[2000元/月÷21.75天×5天×2×(300%-100%)],因2017年度尚未结束,且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可以安排吴春风休年假,故本院对吴春风主张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1839.08元,超出此范围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吴春风要求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1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圣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支付原告吴春风2017年4月、5月拖欠工资合计710元;二、被告大庆市圣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支付原告吴春风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1839.08元;上款合计254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吴春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春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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