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春香,女,196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应春,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春香与被告张应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张应春、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3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辅助器具费196元、护理费7,575元,合计97,244.2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应春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20时27分许,被告张应春驾驶牌号为豫PFXXXX、豫PD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嘉美路往东右转弯时,适逢原告吴春香骑电动车沿胜辛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因张应春驾驶疏忽未注意观察,造成两车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应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后续治疗相关费用提起诉讼。
被告张应春辩称,其事发时仅因不知情而驶离,在知晓后即积极配合警方进行了事故处理,可见其行为既非逃逸,也非故意驶离,故对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的辩称意见不认同。事发时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本案事故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辩称,本案事发时驾驶员应系逃逸,即使不构成逃逸,驾驶员的驶离事故现场行为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故本案事故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原告就本案事故伤情于2016年就进行了伤残鉴定,且在本案诉讼前原告就该事故损失已行三次诉讼,至第三次诉讼时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亦按照三次诉讼判决结果将相应赔偿款悉数履行完毕,故原告本次再行诉讼,与涉案事故损失无关,不予认可。在拒赔前提下,对各项诉请的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其中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由法院核实,对20元/天计赔标准无异议;辅助器具费,之前已经理赔,不认可;护理费,发票日期和住院时间不对应,无法证实是否系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20时27分许,被告张应春驾驶牌号为豫PFXXXX(该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PD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嘉美路往东右转弯,适逢原告吴春香骑电动自行车沿胜辛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因张应春驾驶疏忽未注意观察,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应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还载明,事故发生后张应春驾车驶离现场。2017年8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左足背、足跟大面积皮肤脱套伤,左拇长伸肌腱、左2-5趾伸肌腱损伤,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足距骨、跟骨、诸跗骨及第1-5跖骨近段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腓总神经及胫神经部分性损害等,现左踝关节及足趾不能对抗阻力,肌力3级,左踝关节及足趾活动均不能,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护理至鉴定日前一日,营养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15日。
另查明,为本案事故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28日、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三次提起诉讼,本院判令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717,275.05元(其中交强险范围赔付120,8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8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596,475.05元);被告张应春合计赔偿原告5,03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0元)【详见(2017)沪0114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4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4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因事故伤情治疗后左足背反复感染,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以及需行左足皮瓣整复术等,自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12月19日止,共计住院56.5天,合计支付医疗费88,343.20元,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工费合计7,575元,2017年5月19日购买医疗器械支付费用196元。原告为主张上述后续治疗费而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应春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春香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关于张应春驾车驶离现场系逃逸,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2018)沪0114民初1297号判决书中明确,“交警部门在查明张应春驾车驶离现场后并未明确认定该行为系逃逸,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张应春称其不知事故发生而驶离现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且逃逸系指肇事一方明知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追究责任而离开现场,现人保周口分公司主张张应春系逃逸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且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业已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对上述判决书关于被告张应春不认定构成逃逸的意见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原告涉案事故损失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现该保险交强险限额内已理赔完毕,故本案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后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张应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与金额,应依法确定。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8,343.20元、辅助器具费(医疗器械)196元、护理费7,5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56.50天主张1,130元,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春香医药费88,3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辅助器具费196元、护理费7,575元,合计人民币97,244.2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汇至原告吴春香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翔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5.50元,由被告张应春负担。该款被告张应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张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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