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晓,女,1968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朝晖,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吴晓诉被告戴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被告戴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1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注明“收款人:戴朝晖、申请人:吴晓、金额20万元”的本票交给被告,后由被告进行承兑。2010年4月22日,被告再次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与被告情谊,将3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两次均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与约定还款期限。近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遭拒绝。
被告戴朝晖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原告为与被告合作经营蓝鼎公司“女人花”项目,将合作资金即涉案钱款50万元支付给被告。因原告指派的项目经理经营不善,导致该项目失败,原告上述钱款均用于项目推广及员工工资等正常开支。迄今为止,原、被告未就该项目进行清算,现认为双方就该50万元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1日,原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本票一张,收款人被告、金额20万元,并将该本票交付被告。2010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付款30万元,备注“周转”。2019年7月12日,原告以上述事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受理。
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该50万元,但以系双方合作款抗辩。原告否认该款系合作款,被告未就此节陈述进一步举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相关银行凭证,称其分两次出借给被告50万元,被告于审理中自认已收到原告该两笔资金,故本院认定在原告提供了上述款项的转账凭证并获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可视为原告已就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称该50万元是原告给付的合作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对被告该观点不予认可,则被告有义务就其抗辩观点举证。审理中,被告未就其辩称事项举证,也未举证其已就涉案钱款向原告进行清偿或者结算,即被告未能举证反驳原告的观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出借被告涉案两笔资金共计50万元的事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
双方未举证曾就还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事项做出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催款表示后,理应及时清偿债务,以免争执。被告至今未还款,持续占用原告资金,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并酌情确定利息起止期限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朝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晓借款50万元;
二、被告戴朝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晓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原告吴晓已预缴),由被告戴朝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秦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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