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建来,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82号。
负责人:王简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建来、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勤于2016年8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建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勤于2016年9月30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5190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9464元、残疾赔偿金425890元、精神抚慰金3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2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96287元,赵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实际应赔偿(1196287-120000)÷2+120000=658143.5元;2、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3、吴某某后续的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23时35分许,赵某某驾驶牌号为皖11/03393机动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赵彬,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芙蓉路环镇北路路口与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其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赵某某、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3时35分许,赵某某驾驶牌号为皖11/03393机动车在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芙蓉路环镇北路路口与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同日,吴某某被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9日出院,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1日,吴某某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治疗。吴某某因治疗共支出医药费551902.59元。2015年3月9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锡公(交)滨公交认字[2014]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给付吴某某10000元。吴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车牌号为皖11/03393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彬,发动机号:50930664,车架号码:W128773,事发时赵某某驾驶该车。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上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案件审理中,吴某某与保险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保险公司于2016年10月底前支付吴某某保险理赔款1180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吴某某承担。
又查明:吴某某工资为每月5496元,赵某某予以确认。吴某某2015年1、2月工资收入为5344元。
再查明,吴某某之女吴钰雯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吴某某父亲吴炳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尹玉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吴炳泉与尹玉凤生育三个子女,二人收入分别为每月710元。
在审理中,经吴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下:吴某某右上肢缺失(肘关节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面部色素明显改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吴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工资发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赵某某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即由赵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各项费用的赔偿数额。
对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51902.59元,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吴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9元,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吴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吴某某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吴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9464元,赵某某无异议,但其中应扣除吴某某2015年1、2月工资收入为5344元,吴某某误工费为44120元。
对吴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5890元,赵某某无异议,根据吴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其伤情,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对吴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吴某某之女吴钰雯被抚养人生活费21128元,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父亲吴炳泉、母亲尹玉凤被抚养人生活费103294元,赵某某无异议,吴炳泉、尹玉凤每人每月收入为710元,应予扣除,吴炳泉、尹玉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806元。
对吴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赵某某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
对吴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吴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12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即由吴某某、赵某某各半承担。
车牌号为皖11/03393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侵权人赵某某予以赔偿。本案中,吴某某与保险公司经协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某某1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吴某某放弃部分由吴某某自行承担。本案中吴某某的医疗费55190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9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554791.59元,已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44791.59元由赵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272395.79元。误工费4412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190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02392元,已超出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92392元由赵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246196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吴某某118000元,赵某某应赔偿吴某某518591.79元、鉴定费1060元,合计519651.79元。因赵某某实际已支付吴某某10000元,故赵某某应支付吴某某509651.79元。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0月底前给付吴某某118000元。
二、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吴某某509651.79元。
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1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381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988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胡正建 人民陪审员 吴晓平 人民陪审员 宋贵夫
书记员:陈都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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