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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晴与周燕、朱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晓晴,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玲,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燕,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朱韬,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依雯,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吴晓晴与被告周燕、朱韬、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玲,被告周燕、朱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依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燕、朱韬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20万元;2、判令被告周燕、朱韬共同支付原告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周燕、朱韬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6万元;4、判令被告王伟对被告周燕、朱韬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燕、朱韬系朋友关系,被告周燕和朱韬系夫妻。2017年12月9日,被告周燕和朱韬因资金周转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36%,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伟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8年2月24日,被告周燕和朱韬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36%。同日,被告周燕和朱韬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伟作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周燕和朱韬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周燕、朱韬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借据补充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和约定利息,并约定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仍旧拖欠借款及利息,被告王伟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方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周燕、朱韬陈述的还款情况及原告指定案外人陈某的账户作为还款账户之事实不予认可。对2017年12月31日被告周燕、朱韬分两次转给原告的合计70,400元,原告认可为还款付息。对于截止至2018年10月1日之前的其余利息,被告方均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方于2018年2月15日转给原告的10万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实际是原告向被告周燕、朱韬借款。且原告已经于2018年10月29日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10.80万元。
  被告周燕、朱韬共同辩称,其对借款金额合计220万元予以认可。其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方已经归还的借款和本金情况有异议。在借款期间,被告方自2017年12月起逐步归还本金和利息。至原告所述的2018年10月1日起,被告方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方按照原告指定的案外人陈某的账户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但原告表示对其指定案外人账户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方已经归还的钱款合计1,269,200元。现如按照原告所述的仅归还过3笔款项,那么应该在2017年12月之后就开始拖欠利息和本金,但原告现在表示2018年10月1日才开始拖欠利息,显然与其陈述不相符合。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9日,被告周燕、朱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晓晴……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借款方式: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朱韬,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曹家渡支行),借款人指定账户收到该笔款项后即视为借款人本人已收到上述借款。具体借款金额及日期以实际到账为准。本次借款由王伟为借款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人对此无任何异议,并放弃一切保证人所享有的抗辩权。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被告王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字。同日,原告自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两笔转账合计160万元至被告朱韬名下上述指定账户内。
  2018年2月24日,被告周燕、朱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晓晴……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以实际到账为准,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曹家渡支行。”在该借条左下方书写了文字:“本人王伟(担保人),我愿意对于以上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的事项承担无限担保责任。”被告王伟在该段文字下方签名。同日,原告自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两笔转账合计60万元至被告朱韬名下上述指定账户内。
  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15日,被告朱韬自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的汇款情况为:2017年12月31日分两笔合计汇款70,400元至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1月15日、1月31日、2月15日合计汇款178,400元至案外人陈某名下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2018年2月25日,被告朱韬自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10万元至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朱韬自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中国招商银行账户等每月汇款至案外人陈某上述银行账户,金额为1万元至13.20万元不等,合计汇款920,400元。
  2018年10月10日,被告周燕、朱韬出具《借据补充》一份,载明:“本人周燕、朱韬(借款人)2017年12月9日和2018年2月24日给吴晓晴写了借条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一百六十万元和六十万元。本人承诺该借条利息为百分之三十六,该利息分别从2017年12月9日和2018年2月24日开始计算截止借款还清为止。
  2018年10月29日,原告自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10.80万元至被告周燕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6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有《借条》、《借据补充》以及银行交易流水予以佐证,应属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论述及分析:
  一、本案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周燕和朱韬主张其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及原告指定的案外人陈某的银行账户还款付息1,267,200元。对于其中2017年12月31日支付的70,400元,原告认可为还款付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向案外人陈某的银行账户汇款的钱款,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未指定该案外人的账户为还款账户,且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被告周燕和朱韬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余利息。鉴于被告周燕和朱韬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指示该两被告向该案外人的账户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根据被告朱韬的银行交易明细,其每月向陈某汇款的金额未形成可与本案借贷相印证的还款付息之规律,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朱韬向陈某的汇款系其向原告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燕和朱韬截止2018年10月1日之前以现金形式支付了绝大部分利息,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对于2018年2月25日被告方向原告汇款的10万元,原告表示该款系其向被告周燕借款,且其已于2018年10月29日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80万元,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对于该10.80万元,被告周燕和朱韬解释为其向原告和陈某还款时,多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将多余的10.80万元退还被告朱韬。但即使被告朱韬对陈某的汇款作为对原告之还款,被告方仍然欠原告借款,故被告方主张将多还的钱款退还原告,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之主张从金额、时间上看,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周燕和朱韬已还款付息的金额为70,400元,即归还借款本金为16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据补充》,该两被告已确认本案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36%,故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本金160万元及还款时间,该70,400元中的48,000元为利息,剩余22,400元为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周燕和朱韬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177,600元。另外,鉴于原告表示2018年10月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故本院认定原告收取的以已还借款本金22,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止的利息6,048元,应自原告主张被告方还需支付的利息中抵扣。
  二、被告周燕和朱韬应付的利息。现该两被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故该两被告应以未还借款本金2,177,6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该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律师费6万元。根据本案的两份《借条》和《借据补充》,双方约定的主债务为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有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的约定。原告虽主张2017年12月9日的《借条》载明的担保范围及于债权实现的费用,但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担保合同属从合同,不得以该从合同所确定的担保范围对借款合同即主合同所约定的债权债务内容进行反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王伟的保证范围。关于对归还借款本金的保证责任,本案的两份《借条》中均约定了由被告王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王伟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支付利息的保证责任,原、被告在签订《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时间,故在原告催讨前,该债务尚未到期。因此,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该期间内利息的保证责任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2018年10月10日的《借据补充》的内容来看,系原告与被告周燕、朱韬对借款事实以及利息标准的确认,其实质可视为原告向该两被告催讨债务。而催讨债务后,鉴于该《借条》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承担的逾期还款利息之利率标准也仅为6%,故被告王伟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应限于此。
  关于律师费的保证责任,作为主合同的《借条》未约定被告周燕和朱韬需承担原告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2017年12月9日《借条》约定的担保范围虽及于律师费,但在主债务人无需承担律师费的前提下,主张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燕、朱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晓晴归还借款本金2,177,600元并支付利息(以2,177,600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应扣除6,048元);
  二、被告王伟应对被告周燕、朱韬共同归还原告吴晓晴借款本金2,177,600元之义务,以及支付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晓晴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5元,减半收取计13,012.50元,由原告吴晓晴负担305.50元,被告周燕、朱韬、王伟共同负担12,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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