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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栋与上海谦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晓栋,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庚明,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谦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波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霞。
  原告吴晓栋与被告上海谦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庚明,被告上海谦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栋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3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执行总裁,分管财富3部,双方签有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原告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月,绩效奖金30,000元/月。虽被告的规章制度上并未明确载明原告所在的岗位享受管理津贴,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波业口头约定原告另外每月享受一笔管理津贴,按照财富3部净利润的15%计算。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但被告仅为原告发放过一笔管理津贴26,000元,其余均未发放。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管理津贴差额2,633,823.54元。
  被告上海谦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个人享受管理津贴并未进行约定,被告曾支付给原告的26,000元系给整个财富3部的部门津贴,该笔钱款应当由原告自行决定在财富3部分配。被告处有的岗位确实享受管理津贴,但原告的岗位并不享受。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负责财富3部。原、被告双方签有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原告的基本工资为50,000元/月,绩效奖金为30,000元/月。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管理津贴差额2,736,601.9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阳明公司财富津贴管理办法,阳明公司系被告的子公司,被告套用了该公司的管理办法,虽然其中并未明确载明原告的岗位应当享受管理津贴,但被告并非严格按照该办法实施,管理津贴系原告与王波业口头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适用该管理办法,但原告并非整个公司的执行总裁,仅仅是财富3部的执行总裁。况且在该管理办法中也并未载明整个公司的执行总裁可以享受管理津贴。2、电子邮件以及公证书、张源昇证人证言、仲裁庭审笔录以及询问笔录,证明张源昇作为运营总监受王波业的指派制作了管理津贴结算表并发送给原告作为核算依据,张源昇本人也证实表格确实是他发送给原告的。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源昇在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离职,且邮件是张源昇个人发送给原告的,并未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对张源昇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仲裁庭审笔录以及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3、2017年6月管理津贴结算表,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了一笔管理津贴26,662.06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表格下方进行了备注:“管理津贴仅发财富中心3部1笔费用,其它均按照基本法进行核算,供晓栋总内部进行分配”。4、录音资料,在2018年1月31日的录音中,原告明确提到净利润的15%的奖金包(管理津贴)没有拿到,王波业表示要核实一下。在2018年3月5日的录音中,王波业表示要和张源昇给原告算个总账,明确表示就是3部的管理津贴,一直算到17年12月底。在2018年3月16日的录音中,根据王波业的指示帮原告核算管理津贴的张源昇再次明确了管理津贴的计算方法是按照每个月原告的每个分部的实际盈亏,实际的收入减掉各种费用和佣金再去折算15%。在2018年4月2日的录音中,原告明确提出另案原告周蓉(原告妻子)的佣金以及管理津贴的事情,王波业表示这些事情他都清楚,并让原告改天再来公司与张源昇一起核算一下。原告部门的净利润应当按照公证邮件中的“2017年财3利润总表”的数据为准。被告对上述录音中王波业的声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录音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原告在录音时并未告知王波业且在录音时存在引导性,谈话的内容并非事实的全部,也不完整。王波业在2018年1月31日的录音中没有同意支付管理津贴,只是表示测算一下看看。王波业在2018年3月5日的录音中对原告提及管理津贴一事只是表示再核算一下,并且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周蓉的特殊投顾费。2018年3月16日的录音中并没有王波业本人,录音内容只是讨论数据的核对并没有数据核算的结果。2018年4月2日的录音中王波业表示估计没有阳明2号打包以外的,如果不进行核算的话肯定是亏的,张源昇说核算的数据还没有算好,并没有任何信息表示王波业已确认利润总表,也没有表明王波业同意支付管理津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每月享受管理津贴,金额按照其所负责的财富3部净利润的15%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双方并未约定过管理津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7年6月管理津贴结算表、电子邮件(附2017年财3利润总表)、录音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但是17年6月管理津贴的计算表中备注要求原告将该笔钱款在部门内部分配,张源昇发送给原告的2017年财3利润总表亦未经过被告负责人的认可,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应当享受管理津贴。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确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波业的对话,但原告自认其在被告处担任执行总裁,相较普通劳动者应当具有更高的举证能力,现其主张短时间段内的管理津贴金额巨大,而录音材料中王波业的谈话内容并不明确清晰,相较而言,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录音内容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不足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管理津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管理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晓栋要求被告上海谦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管理津贴差额2,633,823.5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吴晓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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